被告邹某某,住松桃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炳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之后,在并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与被告在松桃县蓼皋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于2004年10月生育儿子邹二。由于婚前双方都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且性格非常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还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经常遭到被告及家人的打骂。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验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验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邹二一直与被告生活,我现也无收入来源,生活也很难自给自足,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邹二由被告抚养;财产归小孩所有(房屋四间价值15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结婚,并于2004年11月20日生下儿子邹二。结婚后由于原告大脑神精不正常,经常发病,我又无任何经济收入,全靠打工擦皮鞋为她治病,直到现在,从来没有打骂过她。由于家穷而她又时常发病,发病时就往外跑,给全家造成极大的麻烦和痛苦,我和家人千方百计请医生为她看病,只有忍耐从不抱怨。结婚以来我再苦再累都很关爱她,在家里多次找我吵闹,只是忍耐。平日里虽然家里生活艰苦,可她从未受过任何委屈,而且事事由她顺心,夫妻之间关系都很好。因为她有病,我和家人一直把她当着小孩对待。 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求是:(1)、婚生儿子邹二随我生活,由双方共同抚养,抚养费从现在起(11岁)直至18岁,按每月600元计算(每年7200元);(2)儿子护理费按每600元计算(每年7200元),直至18岁;(3)儿子健康成长费按每月400元计算,直至18岁(每年4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40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即57200.00元。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并同时赔偿我青春损失费200000.00元。否则绝不同意离婚。
另外房产没有,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大哥的房子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05年8月29日在松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邹二。双方于2005年8月29日在松桃县蓼皋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子邹二。同居后,双方于2005年8月29日在松桃县蓼皋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好好反省自己,改正自己的缺点,多沟通、多协商,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就能够得到改善,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已预收),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炳书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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