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池芳,重庆市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X章。
委托代理人陈代江,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安X伟。
委托代理人邱生明。
原告刘X堂与被告陶X章、安X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堂及委托代理人池芳,被告陶X章及委托代理人陈代江,被告安X伟及委托代理人邱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堂诉称,原告受被告陶X章的雇请,于2014年1月4日为被告安X伟建房时受伤。随后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距骨骨折,住院5天。出院后,原告在陶X章家继续治疗,由于伤势未见好转,2014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陶X章家养伤。以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陶X章支付。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支架外固定物取出术+清创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274.25元,其中包含被告陶X章支付的2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原告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完全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为12%,构成X级伤残,右足掌部外观变形,功能活动完全丧失,扁平足,构成IX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误工时限至鉴定前一天,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第一、第二)陪护2人,第三次陪护1人,2014年10月24日至鉴定之日陪护1人,营养时限为180日,后续医疗费用20000.00元。综上,原告受被告陶X章的雇请,在为被告安X伟建房时受伤,原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陶X章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因被告安X伟将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陶X章承建,因此,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4.25元、误工费2488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38327.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7.38元,以上共计142908.83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陶X章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分包关系。答辩人从被告安X伟处包工承揽为其修建私宅,因外墙贴面砖技术性较高,就将外墙贴面砖的活以35元/㎡的单价转包给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上约定:质量、安全等应由刘X堂负责。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经常从事外墙施工,理应对脚手架的安全稳定具有一定经验。这次事故发生,脚手架是由原告自行搭设,但由于原告粗心,使脚手架失去平衡,才致原告掉下受伤,明显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况且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三、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及时将其送医治疗,先后为其用去医疗费45899.94元。在治疗期间,均是由答辩人亲自护理,生活费也是由答辩人全部承担,故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不合理,也没有依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方法存在错误:1、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原告受伤的等级为一个十级、二个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总的伤残系数为23%,在没有划分责任的情况下,也只是24996.40元(5434.00元/年*20年*23%)。2、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治疗终结,已不需要后续治疗。3、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健康权在遭受非法侵害时才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况且原告的损伤是因自己的粗心所致,故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4、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依据,原告所受的伤残关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告受伤是由其粗心、疏忽所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主要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答辩人帮安X伟修建的是三层楼房,房主安X伟在选任答辩人为其修建房屋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安X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安X伟辩称,一、答辩人安X伟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损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陶X章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秀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答辩人不予认可,人民法院不应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多数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很不合理,有的甚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超出的金额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被驳回部分金额的诉讼费应由其原告本人承担。五、原告认为,因答辩人安X伟将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陶X章承建,因此,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这一逻辑于法无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刘X堂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陈X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刘X是在给陶X章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其日工资为400.00元至500.00元。
赫X贵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刘X是在给陶X章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其日工资为400.00元至5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陶X章支付。
纠纷移交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云落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该移交书证实2014年1月4日中午,原告与刘X在给包工头陶X章、房主安X伟家装修外墙时从跳板上掉下受伤;陶X章对两个伤者约支付70000.00元的医疗费,安X伟支付了2000.00元医疗费。
蓼皋镇群众工作站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证明陶X章安排原告与刘X在给安X伟家装修外墙时受伤,后经蓼皋镇云落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刘X到该站请求解决。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证明原告受伤于2014年1月4日到该院外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骨折;住院5天,在陶X章的要求下,出院后在陶X章家养伤。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再次入院治疗的情况。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三)。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该院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支架处固定物取出术+清创术。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在行外固定取出术时的用药情况。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74.25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完全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为12%,构成X级伤残,右足掌部外观变形,功能活动完全丧失,扁平足,构成IX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误工时限至鉴定前一天,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第一、第二)陪护2人,第三次陪护1人,2014年10月24日至鉴定之日陪护1人,营养时限为180日,后续医疗费用20000.00元。
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700.00元。
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父亲刘玉洪,1953年12月9日出生;母亲冉桂俊,1955年2月13日出生;儿子刘涵宇,2004年6月6日出生。
重庆市2014/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人身损害、医疗损害等)赔偿标准文件。证明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入收8332.00元,消费性支出579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陶X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9、10、12均无异议;对证据2、3、11、13、14有异议,认为证据2、3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11缺乏关联性,鉴定时间过长,护理相关费用不是鉴定内容,应以医院出具证明为准,证据13也缺乏关联性,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证据1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按贵州省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安X伟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安X伟无关。
被告陶X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陶X章为原告刘X堂垫付45899.94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安X伟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安X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处理不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陶X章对该组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X章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安X伟修建房屋,单价按房屋面积200.00元/㎡计算,楼层为4层,系砖混结构。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陶X章将外墙贴面砖的项目以35元/㎡的单价分包给原告刘X堂。被告陶X章、原告刘X堂均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1月4日,刘X堂在为安X伟的房屋外墙贴面砖时,不慎从原告自行搭建的简易跳板上坠落地面致伤,当日原告刘X堂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0630.39元,该费用除被告安X伟垫付2000.00元外,其余由被告陶X章垫付;同年1月21原告再次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35269.55元,该费用由被告陶X章全额垫付;同年10月14日原告刘X堂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支架外固定物取出术+清创术,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274.25元,该费用包含被告陶X章垫付的2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秀山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X堂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完全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为12%,构成X级伤残;右足掌部外观变形、功能活动完全丧失,扁平足,构成IX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同时刘X堂误工损失日,评定为鉴定的前一天。护理时限评定:住院期间(第1次、第2次)陪护2人,第3次住院,陪护1人,2014年10月24日至鉴定之日,陪护1人。营养时限评定为180日。辅助检查+后续医疗所产生的费用,参照目前三甲医疗收费标准,评估约200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1700.00元。另查明,原告兄妹二人,其父亲刘玉洪,1953年12月9日出生;母亲冉桂俊,1955年2月13日出生;儿子刘涵宇,2004年6月6日出生;原告及上述家庭成员均居住在重庆市秀山县溪口镇黄杨扁担村四塘坪组,系农村居民。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X伟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陶X章,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修建两层(含两层)以上农村自建住宅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的规定,结合《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X伟自建农村住房的实际层数为4层,安X伟明知陶X章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将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陶X章承建,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房屋主体完工后,陶X章又将其外墙贴面砖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刘X堂完成。原告认为与被告陶X章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陶X章与刘X堂之间未形成控制、指挥、隶属关系,因而不构成雇佣关系,陶X章与刘X堂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陶X章作为定做人,明知外墙贴面砖具有极高的危险性,且明知刘X堂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给刘X堂组织施工,为安全生产埋下隐患,放任了安全风险的存在,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X堂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自行搭建简易跳板参与危险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过于自信,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疏忽了自身安全,从而引发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就其过错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在刘X堂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本院依法确定由陶X章承担50%的责任,安X伟承担20%的责任,刘X堂自负30%的责任,陶X章与安X伟互负连带责任。根据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刘X堂的请求项目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只起诉部分,被告已垫付的部分未提出,为减少双方的诉累,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后,本院一并处理,核实医疗票据并结合用药清单,医疗费核定为51174.19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权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36560.00元/年,原告主张误工费248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共住院60天,参照30.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360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医疗机构已作出意见,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327.20元(8332.00元/年*20年*23%),根据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赔偿”之规定,原告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00元/年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和伤残系数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作为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7.38元,庭审查明,原告之子刘涵宇(10周岁),父母刘玉洪(61周岁)、冉桂俊(59周岁)均居住在重庆市秀山县溪口镇黄杨扁担村四塘坪组,系农村居民,原告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96.00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计算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9654.58元(38327.20元+31327.38元)。
6、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需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权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639.56元(28224.00元/年÷365天×60天)。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4000.00元。
9、鉴定费170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1448.33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陶X章应承担90724.17元(181448.33元*50%),扣减已支付的45899.94元,还应承担44824.23元(90724.17元-45899.94元);被告安X伟应承担36289.67元(181448.33元*20%),扣减已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承担34289.67元(36289.67元-2000.00元),被告陶X章与被告安X伟对上述应赔偿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X堂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54434.50元(181448.33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堂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824.23元;被告安X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堂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289.67元。
二、被告陶X章与被告安X伟对上述应赔偿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9.00元,原告刘X堂承担474.00元,被告陶X章承担人民币790.00元,被告安X伟承担人民币31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成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麻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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