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之航,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松桃冷水矿产品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乡街上。
负责人付平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若松,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儒国,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原告刘X德与被告松桃冷水矿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冷水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德及委托代理人刘之航,被告冷水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姜若松、田儒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德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经杨X明介绍,到松桃黑水溪锰矿吴再军负责管理的矿井上班,从事井下打风钻采矿。2008年1月原告到松桃县黑水溪锰矿被告负责的矿井下工作,依旧从事井下打风钻采矿,该井下的开采工作由田儒国负责。原告工作至2013年12月时,因原告工作的矿井地下进水违反劳动者安全,原告又回到了吴再军处上班。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经查松桃县黑水溪锰矿的采矿权人为贵州省梵净山锰业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1日,原告到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该院作出了“疑似职业性尘肺病”的检查结果。为了进行职业病诊断,原告多次到矿产找负责人出具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既往史证明,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出具。原告为了进行职业病诊断需要,于2014年10月18日向矿山采矿权人松桃梵净山锰业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才知道实际用工主体为被告。2014年11月28人,原告向松桃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0日松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松劳仲字(2014)第8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松桃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证明,证明刘X德与刘X国是同一人及其身份情况。
2、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其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3、工伤保险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保险的情况。
4、医院体检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6被告给原告职业体检后,原告患有职业病的事实。
5、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4年原告在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事实。
6、调查笔录,证明原从2008年1月至2013年在被告方工作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并没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被改动过,且我方可以证明该组证据是假的;对第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较短,其主要工作是做抽水工作,因此,原告在被告处患有职业病不符合事实,并且原告在其他地方工作过,可能是在其他地方工作患有的;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底到我方上班的,该组证据中证人所某甲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此外,在举证期内,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杨X明、徐X、冉X祥、任X泽、刘X贤、吴X明、吴X忠等7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X明证实2008年1月杨X明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证人徐X证实徐X于2008年农历2月份在被告冷水经营部管理人员田儒国班组上班时原告刘X德就已经到田儒国处从事井下打钻工作了;证人冉X祥证实2008年农历3月冉X祥经原告刘X德介绍到被告处上班,直到2012年农历8月才离职,期间内没有体检过,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证人是与任X泽、刘X贤(又名刘兴文)、刘X德等人一个组一起从事井下打钻工作,工资有时候是按照米数或按吨位计算。发工资时,证人所某乙的小组都是一个人签字领一个班工资,反正是该小组的都可以领;证人任X泽证实2007年刘X德是在吴再军处上班,2008年刘X德才去了田儒国处上班的,当时在田儒国处上班可以按月发工资。期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保险;证人刘X贤证实刘X贤是2010年到田儒国班组上班,刘X贤到到田儒国班组上班的时候刘X德已经在那里上班了, 2013年11底刘X贤、刘X德等人因为矿洞里面水太多,才离开田儒国班组,证人是和刘X德、冉梦祥、任X泽一个组,刘兴文是证人刘X贤的奶名,证人刘X贤是最后一个去田儒国班组上班的;证人吴X明证实证人与2007年就已经去田儒国班组上班,刘X德比我晚去一年,当时刘X德是和冉梦祥,任X泽等人一个组,工资都由田儒国发放;证人吴X忠证实其是在2009年到田儒国班组上班从事拉矿工作,当时刘X德已经在黑水锰矿田儒国处上班。
以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杨X明的证言不真实。原告是2013年6月至10月到我处上班的;对证人徐X的证言,认为徐X是2011年才来被告处上班,并不是证人徐X说的所某甲的2008年;对证人冉X祥的证言,认为证人冉X祥上次在仲裁委那里说的体检过两次,但与这次所某甲的不符合,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任X泽的证言,认为其是原告亲戚,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刘X贤的证言,认为其所某甲与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其证言与上次在仲裁时候所言不一致;对证人吴X明的证言,认为其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可;对证人吴X忠的证言,认为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冷水经营部辩称:一、原告诉称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是事实,因为2011年10月以后,由于矿山开采手续未完善,被告矿山一直被松桃县公安局、安监局停止。松桃县相家坡黑水溪锰矿北段矿山矿区2011年10月27日和2012年5月向松桃县公安局申请炸药库的变更,2012年5月16日向松桃县安监局申请开工,2012年5月才得到松桃县公安局炸药库的变更和安监局开工批复。2012年6月至7月,矿山准备开工,于是分别到各地招聘工人,此时原告刘X德才到我公司田儒国处报名,与此同时,被告于2012年7月到松桃县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等工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但是,由于矿山通风等六大系统未达标,矿山直到2013年3月才开工。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申请人外出到山西煤矿打工。2013年6月才到被告处上班,直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因与被告处工人陈某发生纠纷,同时认为工资低,就擅自离岗,之后到黑水溪锰矿吴再军处上班。所以,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只有5个月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冲裁时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擅自离岗,同年11月原告到松桃黑水溪锰矿开采承包人吴再军处上班,被告冷水经营部矿山开采承包人田儒国多次口头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拒绝办理,2013年11月5日给原告下发通知,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擅自离岗到松桃黑水溪锰矿吴再军处上班而终止。2014年11月28日原告才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被告冷水矿产品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就够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申请书及松安监函【2012】46号文件,证明2012年以前被告并未开工,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
3、通知与松冷矿【2013】12号文件,证明原告刘X德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
4、 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工资册,及证明与刘X德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
原代: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该组证据不具有连贯性,当时工资发放情况都足以证明原告早在被告陈述的2013年6月份之前就存在劳动关系。
5、参加工伤保险相关资料及2014年参保人员情况、证明参保人员参保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
6、刘X德2014年体检单,证明原告刘X德离职后与黑水锰矿存在劳动关系。
7、合作协议书,证明2009年付平英与环湘公司合作开才松桃县相家坡锰矿北段采取,冷水经营部期间就是在这里实行开采过一段时间,但是由于没有采矿证,所以只是试采,每年只采矿几个月。
8、云南鼎金公司(2010)1号文件,铜仁地区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协议书、安全资格证,证明田儒国2010年6月30号到2011年7月份左右,之前就在云南鼎金矿业上班,被任命为矿长、田如泽为副矿长,田儒国在该公司上了一年多的班,任X泽、冉X祥也在那里上过班,还交了保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证人证言不相符合;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所为,原告没有收到过;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具有连贯性,当时工资发放情况都足以证明原告早在被告陈述的2013年6月份之前就存在劳动关系;对第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等人跟着田儒国到云南鼎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做了几个月,然后就和田儒国又到冷水经营部做了2个月,然后就回家过年了。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向松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取了刘X贤、任X泽,徐X等人的体检资料,该证据显示刘X贤、任X泽等人2011年9月24日体检的用人单位为松桃县黑水溪锰矿有限公司。刘X德2013年10月16日的体检材料,该证据显示刘X德2013年10月16日体检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冷水经营部,此时,刘X德双肺见节状至密影,建议到上级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就够排查诊断;向松桃县工商局调取了被告冷水经营部的工尚注册资料,该证据显示被告冷水经营部系2009年4月24日从付刚用处受让所得,松桃黑水溪锰矿的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采矿证、联合开采合同、公司章程,该证据显示黑水溪锰矿系付平英、松桃黑水锰矿于2010年共同出资设立,付平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同时,向云南鼎金公司副矿长田如泽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田如泽证实,刘X德、冉X祥、任X泽2010年在该公司做了4个多月的钻工,田儒国在该公司上了1年多班,是2011年秋季才离开该公司。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冷水经营部公司注册情况和松桃疾控中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田如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水经营部系案外人付平英于2009年4月14日从案外人付勇刚处受让所得,其经营范围为锰矿购、销,冷水矿产品经营部无采矿证,2009年4月15日冷水矿产品经营部负责人付平英与贵州省环湘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经营协议共同开采松桃黑水锰矿片区相家坡锰矿北段采区的锰矿。该采区与黑水矿业有限公司采区相邻。2011年10月27日被告冷水经营部向松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申请将黑水村姚凼炸药库变更为环湘公司相家坡锰矿黑水溪采区炸药库,2012年5月16日环湘矿业公司申请对相家坡-黑水溪锰矿北段采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2012年5月31 日松桃县安监局以松安监函(2012)46号文件准许环湘公司在取得采矿证之前对相家坡-黑水溪锰矿北段采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在采矿证取得之后经批准方可进行矿山建设。期间冷水经营部于2010年9月份开始断断续续在相家坡-黑水溪锰矿北段采区进行采矿。被告冷水矿产品经营部班组人员田儒国于2011年年底进入冷水矿产品经营部工作,其实际为矿山班组的承包人,期间曾在松桃黑水溪锰矿有限公司及云南鼎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承包锰矿开采,原告刘X德及证人冉X祥、任X泽等人常跟随田儒国在其所承包的矿洞中从事钻工工作。2010年原告刘X德及证人冉X祥、任X泽跟随在云南鼎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从事钻工大约3个月左右,云南鼎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松桃黑水溪锰矿有限公司组织刘X贤、徐X、任X泽、吴建忠、吴X明等人到松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2012年6月刘X德进入田儒国所某乙的被告冷水经营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冷水经营部于2012年8月为原告刘X德缴纳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3年10月16日被告冷水经营部组织刘X德、刘X贤、吴X明等人到松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原告刘X德的体检结果为:双肺见节状致密影,建议到上级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机构诊断排查。2012年11月8日被告冷水经营部以松冷矿(2013)12号文件通知原告刘X德,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刘X德未接到该通知。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刘X德与被告冷水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案字[2014]第08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刘X德与冷水经营部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刘X德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松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刘X德与被告冷水经营部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被告冷水经营部提供的工人工资清册,原告刘X德在被告冷水经营部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12年6月,被告冷水经营部也认可刘X德系从2012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冷水经营部上班,且被告冷水经营部已于2013年7月1日为原告刘X德缴纳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所以,从原告刘X德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冷水经营部之日起,原告刘X德就与被告冷水经营部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刘X德与被告冷水经营部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应提交工作证、服务证、或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据用于支撑。本案中,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3年12月与被告冷水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任X泽、冉X祥、刘X贤、徐X、杨X明、吴X明、吴X忠等人的证人证言,该证据证实原告刘X德等人在田儒国班组从事钻工工作,并不能证实,原告刘X德从2008年1至2013年12月一直跟随田儒国在被告冷水经营部工作的事实。结合本院查实的证据来看,田儒国于2008年至2013年曾在松桃黑水溪锰矿有限公司、云南鼎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冷水经营部等公司工作过,且2011年9月证人冉X祥、任X泽、徐X、吴X明等人系在松桃黑水矿业有限公司组织下进行的体检,可见这一时间段内证人系在松桃黑水锰矿有限公司工作,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存在疑义。另外证人冉X祥、任X泽、刘X德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第四、五项之规定,对冉X祥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冷水经营部辩称,2011年10月后,由于矿山开采手续未完善直至2012年5月份才向松桃安监局申请开工并得到批准,2012年6月至7月,矿山准备开工,原告刘X德等人才到被告冷水经营部上班,2012年7月被告冷水经营部为原告等人缴纳工伤保险以后,由于矿山6大系统未达标,矿山未开工,直到2013年3月才开工,期间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原告外出到山西煤矿打工,2013年6月才回到被告冷水经营部上班,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刘X德认为工资低,就离开了被告冷水经营部。实际原告刘X德在被告冷水经营部工作的时间只有5个月时间。对被告冷水经营部的这一辩称,原告刘X德于2011年6月进入被告冷
水经营部上班后,已与被告冷水经营部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为原告刘X德等工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被告辩称其2012年7月份以后因矿山六大系统未过关而没有开工。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册,2010年9月、10月,2011年9月、10月,其在未取得采矿证的情况下也进行了采矿作业。同时,原告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冷水经营部工作以后,被告冷水经营部并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加以证明2012年7月以后矿山未实际开工的具体证据,被告提供的松桃安监局文件、及炸药变库更申请文件,只能证明被告的开采手续不完善,不能排除被告冷水经营部是否会像2010年、2011年的时候一样也进行采矿工作。同时,原告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冷水经营部工作后,被告冷水经营部一直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1月,被告冷水经营部才通知原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刘X德诉称其2013年12月离开被告冷水经营部,关于冷水经营部的通知原告刘X德并未收到,被告冷水经营部的通知只是单方行为,而且,对原告的这一诉称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离开被告冷水经营部的时间正好与原告刘X德的工伤保险截止时间相符。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冷水经营部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刘X德与被告冷水经营部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应为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
被告冷水经营部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擅自离岗。同年11月到松桃黑水系锰矿上班,被告冷水经营部矿山开采承包人田儒国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拒绝办理,2013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下发通知,原告拒绝签收,从2013年11月原告自行离职之日起至原告提起仲裁之日,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松桃县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被告冷水经营部只是单方发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方又予以否认,而且当时,原告刘X德已体检出有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患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被告冷水经营部并未提供已书面通知原告本人与原告于2011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证据。同时,2013年10月被告组织原告体检时,并未通知原告已患病的体检结果,原告方于2014年3月25日才通过松桃黑水溪锰矿有限公司的体检得知其已患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为了做进一步的职业病诊断才请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前原告并未知晓其已患有疾病,需继续向上级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的情况。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的这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的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德与被告松桃冷水矿产品经营部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X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松桃冷水矿产品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久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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