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江,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龙X隆。
原告岑X萍与被告龙X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X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龙X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X萍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前夫黄前义开车到松桃老车站转盘边将被告龙X隆挂到撞伤,2009年松桃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不服上诉,铜仁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又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被告又多次上访,后被蓼皋镇及公安局接回,被告龙X隆仍然不服,又多次纠缠原告赔偿,但是原告方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如数付清了赔偿款,被告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就产生了报复原告的想法,2013年12月8日,被告携带硫酸及辣椒面闯入原告家中,先将辣椒面撒向原告头部,随后又将硫酸泼向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多处烧伤。之后警察赶到制止了被告,并将原告送到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松桃县人民医院治疗36天后,转到重庆医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53345.2元。2014年11月25日,根据松桃县蓼皋镇派出所委托,原告到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岑X萍硫酸烧伤致面部、左耳部、头皮损伤的情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分别属于七级、十级、九级伤残;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于八级伤残。现因为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龙X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0106.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X隆辩称,之前,原告的丈夫驾车撞伤了我的脚,于是我就到原告家里找到原告理论,要求原告及其丈夫给我治伤,但是原告及其丈夫不但未对我进行赔偿,还对我进行咒骂殴打,我因为一时气愤就用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向原告头部,而且我在泼原告硫酸的时候,原告用手抓挡我的手的时候,硫酸也泼到了我的头上。所以,是原告过错在先,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岑X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岑X萍受伤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13345.62元。
3、西南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岑X萍受伤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24027.40元。
4、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松桃县蓼皋镇卫生院工作,月收入为4073元整。
5、(2014)松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2014)松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在原告住房内用硫酸泼原告头部,导致原告面部多处烧伤的事实。
6、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7、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花去交通费2668元,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X隆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没用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将硫酸泼到原告头部,并未泼到原告脸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龙X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铜中刑终字第166号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丈夫黄前义驾驶贵D60346号货车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老车站转盘处人行横道上将龙X隆挂倒,并致其受伤。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以(2009)松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前义赔偿共计26782.57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后被告龙X隆以原判决未涉及残疾赔偿金为由又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2)松民初字第30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龙X隆的诉讼请求,龙X隆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铜中民终字第364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龙X隆不服判决申请再审,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铜中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龙X隆的再审申请。后龙X隆为此事上访并多次向原告丈夫黄前义提出赔偿,均遭到拒绝,于是便产生报复的想法。2013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龙X隆携带两个用塑料杯灌装的硫酸,并在蓼皋镇教场坝菜市场购买一包辣椒粉,欲再次向黄前义要求赔偿,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龙X隆来到黄前义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教场坝26号住房一楼的门面里,找到原告岑X萍要求赔偿,再次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龙X隆不顾周围他人的安全,抓辣椒粉撒向岑X萍,并用硫酸泼岑X萍的面部,致岑X萍面部、左腿部烧伤。在岑X萍身旁的小女孩杨静(4岁)的面部、头部、左手部也被烧伤。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岑X萍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原告岑X萍此次作损伤程度鉴定时,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对被告龙X隆的犯罪行为,松桃县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并制作(2014)松刑初字第18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龙X隆因泼硫酸灼伤岑X萍以及原告杨静,造成岑X萍重伤,原告杨静轻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龙X隆不服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铜中刑终字第166号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岑X萍系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卫生院职工,其受伤期间实际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对于减少的奖金福利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345.62元。之后因原告病情恢复缓慢,转院至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4027.40元。2014年11月25日,松桃县公安局蓼皋镇派出所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伤残等级评定,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00元,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岑X萍硫酸烧伤致面部、左耳部、头皮损伤的情形,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分别属于七级、十级、九级伤残;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于八级伤残。同时还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龙X隆按照八级伤残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及鉴定费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龙X隆因其之前与原告丈夫黄前义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问题,于2013年12时30分来到原告丈夫黄前义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教场坝26号住房一楼的门面里,找到原告岑X萍要求赔偿,在再次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龙X隆不按照法律规定方式解决纠纷,不顾及他人人身安全情况,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粉撒向原告岑X萍,并用硫酸泼原告岑X萍的面部,致原告岑X萍面部、左腿部烧伤。被告龙X隆的该犯罪行为,已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刑事处罚,并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铜中型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所以,被告龙X隆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针对其诉讼请求,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医疗费53345.62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在松桃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13345.62元,在西南医院花费医疗费24027.40元,及其用血费用420.00元,有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37793.0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补贴8546元的主张,由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并未减少,且已放弃对被告主张实际减少的奖金、福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63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正在读书的女儿,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女儿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按28224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为4871.54元(28224元/365天*63=4871.54元)。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3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6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人民币1890.00元(30元∕天×63天=1890元)。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189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并没有医院需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2732.5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在西南医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3日,鉴定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提交的票据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的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118.00元。故本院依法只能支持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11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两次鉴定费14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关于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的主张,原告在2015年1月13 日增加诉讼请求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字(2014)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按八级伤残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张残疾赔偿金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分别属于七级、十级、九级伤残标准,综合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庭审中的主张系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金额的变更,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年未满60周岁,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据此标准,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667.07元/年*(40%+2%+2%)*20年=181870.22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系松桃县蓼皋镇卫生院职工,其受伤后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且原告的伤情也并未影响其劳动就业,故应对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工作就业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0000.00元。
9、关于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的主张:根据西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松)公(司)鉴(活)字〔2014〕017号鉴定文书证实,岑X萍因被告的犯罪行为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痛苦,原告理应得到精神赔偿。但是,本案被告人龙X隆也因其犯罪行为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应予以调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0元。
综上,原告岑X萍应得的赔偿总额共计为人民币172072.56元。被告辩称,之前,原告的丈夫驾车撞伤原告,被告才到原告家里找原告理论,要求原告及其丈夫给被告治伤,但是原告及其丈夫不但未对被告进行赔偿,还对被告进行咒骂殴打,被告因为一时气愤就用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向原告头部,所以,是原告过错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X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到矛盾纠纷理应用正规合法渠道予以解决,但其却不顾他人人身安全,采用非法手段对争议一方予以打击报复,向原告泼硫酸,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龙X隆并未提供原告是否存在辱、骂殴打原告过错的相关证据。据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X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岑X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2072.56元。
二、驳回原告岑X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4.00元(已预收),由被告龙X隆承担923.5元,原告岑X萍承担1870.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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