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麻开明,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凤,一般授权。
被告松桃金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县世昌乡犀牛洞。
法定代表人郑大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剑华,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锋,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杨乙,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余国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甲,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代理人杨忍光,松桃苗族自治县大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杨甲与被告松桃金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杨乙、陈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炳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委托代理人麻开明、王凤,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剑华、李锋,被告杨乙及委托代理人余国军,被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忍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金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公司的猛粉厂钢架棚搭建分包给陈甲;陈甲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杨乙,杨乙喊原告和杨秀军去搭建上述钢架棚。在搭建过程中,原告不慎从7m高的棚架上摔下来,造成重伤。原告先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湘西土家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松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84天。2014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诉请: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56.50元(住院费81067.50元+急诊服务费1132.00元+照片费257.00元)、误工费25200.00元(126天*200.00元/天)、护理费6493.20元(84天*77.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5398.80元、交通费8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84天*100.00元/天)、营养费2520.00元(84天*30.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002.40元(20667.07元/年*0.3*20年)、后续治疗费13067.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305668.90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1、金泰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金泰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范围,且计算不合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计算。3、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按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但却参照工伤标准,该案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工伤范畴,应由劳动部门依法处理,即便依照人身损害标准鉴定出残疾等级,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口。综上所述,金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更没有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乙辩称:1、杨乙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杨乙已垫付90000.00元,原告从金泰公司获赔后,应将此费用直接从金泰公司扣还给杨乙。3、原告计算残疾赔偿是按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但定残却参照工伤标准,故对此有异议。综上,该案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工伤范畴,应由劳动部门依法处理;为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要求杨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甲辩称:1、陈甲与原告没有构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我与金泰公司签订《矿坪和锰粉车间料仓库屋面雨棚维修施工合同》后,就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乙,原告也是杨乙叫来为其干活的。2、原告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时间和地点都不在陈甲承包金泰公司的施工工地范围之内。3、原告产生的住院费81067.50元是我与杨乙支付的。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杨甲与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
3、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杨甲在城镇居住3年以上。
4、松桃县一完小证明,用以证明杨甲的儿子杨海系松桃县一完小学生。
5、松桃县蓼皋派出所、南门社区证明,用以证明杨甲在蓼皋镇南门社区居住的事实。
6、杨乙书面陈述,用以证明杨甲是在帮金泰公司搭钢架棚时受伤。
7、杨秀军、吴通军、邹定文证言,用以证明杨甲的日工资200.00元。
8、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用以证明杨甲受伤住院并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9、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用以证明杨甲受伤住院并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10、松桃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用以证明杨甲受伤住院并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11、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杨甲因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
12、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杨甲实际产生交通费831.00元。
1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杨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依据。
14、《贵州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用以证明杨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天的依据。
15、《(2015)松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杨甲住院伙食补助费判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泰公司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6组证据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6只能证明杨甲的临时工资而不是固定工资;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杨乙与杨甲系雇佣关系;对第8、9、10、11、12、13、14、1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票据金额由法院核实,杨乙已经垫付的应该扣除,第一份鉴定意见不适用于本案,对第二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杨乙、陈甲与金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金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矿坪和锰粉车间料仓屋面雨棚维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证单、陈甲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合同存在的事实与完工时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杨乙、陈甲对第1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致认为施工项目具有危险性,金泰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用以证明杨乙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杨乙是自然人,没有用工资格。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陈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杨乙是自然人,没有用工资格。
2、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金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陈甲,陈甲又转包给杨乙的事实。
3、松桃县党办发(2015)10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计算住院费超高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被告陈甲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金泰公司与被告陈甲签订了《矿坪和锰粉车间料仓屋面雨棚维修施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陈甲承接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乙,由杨乙雇其杨甲等人予以施工。2014年7月26日下午,杨甲不慎从7m高的钢架棚上坠落受伤;当日杨甲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住院费2693.89元,次日转院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住院费75873.81元,经诊断:1、胸椎爆裂性骨折(T8椎体);2、腰椎陈旧性骨折(L1椎体);3、左内踝骨折;4、左距骨粉碎性骨折;5、肺挫伤并胸腔积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禁止双下肢负重活动。2014年8月29日,原告杨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50天,花去住院费2499.55元。另外,杨甲花费门诊费用共计3888.80元。原告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属于八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130567.00元。另查明,杨甲系农村居民,养育两个未成年子女,儿子杨海2000年11月5日出生,女儿杨松,1997年6月21日出生;杨甲从2012年至今居住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社区,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同时查明,被告杨乙已垫付相关费用9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泰公司与被告陈甲签订的《矿坪和锰粉车间料仓屋面雨棚维修施工合同》及被告陈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杨乙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装修合同关系,杨乙承接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与施工人员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条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杨甲在施工中受伤害,作为雇主的杨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市场实行严格准入制度,被告陈甲、杨乙均无装饰装修工程资质,被告金泰公司知其无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经其施工,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金泰公司与陈甲、杨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通过核实医疗票据并结合用药清单,医疗费核定为82456.50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200.00元/天的标准错误,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权损害赔偿项目建筑业36560.00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8400.00元(100.00元/天*8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25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杨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已离开农村长期连续居住、生活在城市,并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依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权损害赔偿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应为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0.2)。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作为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庭审查明,杨松、杨海的被扶养时间分别11月、4年零3个月,依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权损害赔偿项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02.87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79.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9747.28元(82668.28元+7079.00元)。
6、关于后续治疗费13067.00元,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护理费6493.20元,原告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鉴定费130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交通费831.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414.98元,减去被告杨乙垫付的90000.00元,杨甲还应得赔偿133414.9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3414.98元(其中被告杨乙已垫付的人民币90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松桃金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943.00元,被告松桃金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971.00元,被告杨乙承担人民币981.00元,被告陈甲承担人民币9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又不履行判决事项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炳书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麻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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