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志,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一,住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余国军,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一诉被告侯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虹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一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一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一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侯二及委托代理人余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用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松桃县城龙塘湾信阜托运站运货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在送抵松桃县人民医院后,原告为被告人工搬货,在搬运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腿部骨折,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外踝及后踝撕脱骨折,3、左侧踝关节半脱位。经行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治疗术。2014年1月11日,原告、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生活费后,原告先回家修养康复,待伤残鉴定后被告再依据相关规定向原告赔偿。2015年3月10日,原告遵医嘱前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718.68元,误工费47466÷365×575=74775.20元,护理费47446÷365×90=11703.95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100=6200.00元,营养费90×100=9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20×10%=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5×14×10%=427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60765.55元。因被告已支付了24000.00元,现因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问题,被告不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起诉至法院,最终请求被告赔偿136765.55元和伤残鉴定费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属于意外自己摔伤的,被告没有过错。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是长期在松桃县城里用三轮载货摩托车为不特定的客户从事货运服务。被告与原告是以口头约定20元,用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松桃县城龙塘湾信阜托运站运货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再将垃圾袋卸下来搬运到医院仓库的运输。从劳务关系来讲也是一次性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依附关系。雇佣关系时间较长,有依附关系,原告拿协议书来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由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被告对原告意外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情发生后因为被告误认为是雇佣关系,所以支付了相关费用,除原告讲的24000.00元外,另外还为原告支付了18746.74元的医疗费(松桃县医院住院费),总计支付原告费用人民币42746.74元。如果原、被告之间确认为劳务关系,那么提供劳务者受伤要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是长期为他人从事搬运货物的服务,在搬运过程中就应当尽到谨慎义务,尽可能避免摔倒造成自身或他人货物损失。对原告列举的9大赔偿项目和相关费用不合理。误工期限高达500多天,虽然法律有规定误工计算到鉴定前一天,但十级伤残属于最轻的,原告应当在出院后及时进行鉴定,不是一定要取出骨折内固定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由于原告的延误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期以12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只能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天不合理,应当按照当年3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居住在农村,并未居住在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关系,原告的母亲龙一生于1949年10月5日。
2、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并且被告违背了协议第六条的规定。
3、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均为90天。
4、医疗发票原件9张,病历资料和出院记录单等资料。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从 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数额6718.68元。
5、蓼皋镇人民政府及耙坳村委会和摩托车师傅证明共4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因九龙湖项目建设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其所在村已纳入城镇规划,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母亲龙一由五名子女共同赡养的事实;原告石一从事的行业为驾驶三轮摩托在城镇为他人运货、卸货或打零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侯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方的收条及收款收据和汇款收据。证明已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000.00元的事实。
3、医疗发票。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465.22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客观事实是被告以20元的价格由原告用自己的三轮摩托将被告的货物从松桃县龙塘湾拉到松桃县医院包括搬进仓库,属于一次性的临时用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 原告从2009年10月到2013年11月19日期间,一直在松桃县城龙塘湾超市对面从事三轮车货运、卸货和零工等劳务。在提供货运、卸货等劳务时,起步价为20元,如货多、路程远、上楼要加价,价格与货物多少、楼层高低、完时间成正比。2013年11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用三轮载货摩托车为被告从松桃县龙塘湾信阜托运站运货(垃圾袋)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当时原、被告之间只谈了起步价20元,具体价格要待货物搬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才能确定。在送抵松桃县人民医院后,原告为被告人工搬货,在搬运过程中发生意外摔倒致其腿部骨折。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4日共55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8465.22元,被告在垫付医疗费18465.22元后,另行支付原告其他费用人民币24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为行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 7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718.68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均为90天。因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问题,被告不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最终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36765.55元和伤残鉴定费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石一无妻室儿女,上有母亲龙一生于1949年10月5日,近66岁,共计生育子女5人,原告自愿主张其扶养费按14年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或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二)、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与标准;(三)、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的分担。
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彼此之间不存在其他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原告以长期在松桃县城龙塘湾超市对面用三轮摩托车为不特定的他人提供货物搬运等临时性劳动服务为生。2013年11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以20元的步价+浮动价,用三轮载货摩托车一次性将被告的货物(垃圾袋)从松桃县城龙塘湾信阜托运站搬运至松桃县人民医院仓库内,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对原告以事后达成的《协议书》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以及被告代理人主张是货物运输关系的辩解,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长期在松桃县城用三轮摩托车为不特定的他人提供货物搬运等临时性劳动服务,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地已纳入“松桃古城”规划范围,其从事的行业为居民其他服务行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548.21×20×10%=45096.42元;误工费应按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计算,即28437.00元/年÷365年/天×575天=44798.01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120.00元/天×90天=10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55+7)天=6200.00元;医疗费18465.22元(被告垫付)+6718.68元(原告支付)=25183.9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给予100.00元/天×90天÷2=4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20-6)年÷5人×10%=4271.30元;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和到贵阳进行鉴定实际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44949.63元。
对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长期在城镇为不特定的他人提供货物搬运劳务的特殊群体之一,其职业本身要求其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应当做到谨慎义务,尽可能避免摔倒造成自身或他人货物损失。故原告在为被告搬运货物过程中未尽到此义务而意外摔倒造成十级伤残,自身应当承担其主要责任。而被告跟在原告的后面,对自己长期行走的路况比较熟悉,在遇到不平路面或台阶时应当提醒原告,被告未尽到此义务造成原告意外摔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一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732.37元,扣除被告侯二已支付的42465.22元后,实际应支付原告石一人民币8267.15元。
二、驳回原告石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00元,减半收取1530.00元(缓缴),由原告石一负担968.00元,由被告侯二负担5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喻虹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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