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一。
原告石二。
原告石三,现住湖南省小宁乡县。
原告石四,住贵州省松桃县。
原告石五。
诉讼代表人石一,系死者石大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余国军,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一,住湖南省承德市汉寿县酉港镇
委托代理人李锋,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317号。
法定代表人祝立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海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龙一、石一、石二、石三、石四、石五诉被告许一、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喻虹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石一及委托代理人余国军、被告许一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晚上11点过钟,原告父亲石大骑摩托车去松桃县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上夜班,11点23分,当车行驶至松桃县蓼皋镇金泰公司路段时,不幸撞到被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重型半挂车尾部,经抢救无效于5月3日去世。2015年5月1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5]第050204Y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大及被告许一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许一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用。石大生前系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5月1日之后的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0元(22548.21×20年),丧葬费21407.50元;原告母亲龙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5.80元(5970. 25元×19年÷6人),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共计521277.5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后,余下的399277.50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许一应赔偿199638.75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许一已付的30000元,可从应付款中扣出。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一赔偿原告321638.7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一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同时肇事的车辆虽然是牵引车(湘H11128)和挂车(湘H8019挂),但是肇事时是一个整体放在路边,应当由两个车的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一在本次事故中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09.4元及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也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许一,不应该判决给原告方;对于石大已经达到退休的年龄,不再符合用工年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辩称:(一)、首先,石大生前系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加盖的是行政公章而不是财务印章,缺乏收入证明的必要形式要件;同时没有石大的养老保险凭证和纳税凭证加以佐证。其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即便石大生前曾在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做过事,也是属于零工性质,不属于职工。原告提供的偏岩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的表述“兹证明石大于2015年5月2日从偏岩村家中去群兴公司上零点班,在路上发生车祸死亡。”自证石大属于零工性质;同时原告证据《工资表》表明石大工资时高时低,无稳定和固定收入,亦能证明属于零工性质,不属于职工。另外,石大身故时已年满62周岁,依相关法律规定不可能还是群兴公司的职工。本案中,石大户籍所在地为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乡偏岩村六组,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石大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6671.22×(20-2)=120081.96元。(二)、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顶额赔偿石大损失110000元。(三)、石大的损失合计为120081.96+21407.5+18905.8+30000=190395.26元。(四)、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不承担石大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与被告许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项明确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松公交认字[2015]第050204Y号认定:湘H11128,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4月;湘H8019挂,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4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2日,按照特种车一年一检的规定,该两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按规定检验”。依约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石大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六人身份信息与石大的家庭关系。
2、石大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石大因道路交通死亡,户籍已经注销。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石大与被告许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4、贵州松桃群兴锰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工资表、员工履历表、招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石大生前在贵州松桃群兴锰业有限公司上班,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庭审质证中,被告许一和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被告许一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的车辆停放在路边,是石大自己撞上去的,在民事赔偿责任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肇事车辆停靠路边还是在行使存在疑问,石大在民事责任上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告许一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石大的年龄已满62岁,属于返聘人员,应当按照户口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中的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招工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石大曾经在群兴公司做过事,也是属于零工性质,不属于职工,工资表与原告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许一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被告许一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并该车已经有效年检。
3、机动车保险凭证原件。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赔偿请求,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许一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车和挂车是属于一个整体,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医疗费票据,证明许一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5009.74元人民币,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支付给许一。
5、收条,证明许一支付受害人丧葬费等费用300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当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许一,而不再支付给原告方。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许一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医疗费5009.74元是原告本人垫付的,后把票据拿给了许一去保险公司索赔的;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对被告许一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提出:“证据2,在事故发生是两个车没有进行检验。证据3,两车的商业保险合同各不相同,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外赔偿限额也不同。证据4,票据的实际费用是人民币2939.74元。”
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下反驳证据:
1、偏岩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石大属于零工性质,不属于群星公司的职工;
2、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款。证明发生事故时,许一的车辆均未年检,属于免责情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的证据1、2有异议,提出:“证据1不能否定石大是群星公司的员工;证据2对原告都没有约束力”。被告许一对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特种车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在被告许一的商业保险合同中,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许一的证据1、5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许一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湘H8019挂及湘H11128从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每年均有年检信息,有效期至2016年4月,故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提出未年检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提出湘H8019挂及湘H11128是在其公司投保的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湘H8019挂车上。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时,湘H8019挂及牵引车湘H11128是连接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提出只在湘H8019挂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许一的证据4,原告提出其医疗费5009.74元是原告垫付后,把票据拿给了被告许一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被告许一已认可这一事实。同时经本院对该医疗票据进行审核,其票据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2939.74元,故对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许一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①偏岩村委会证明并不能否定石大是松桃群兴锰业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②特种车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在被告许一的保险合同中。故对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的证据1、2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石大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松桃县世昌乡偏岩村出发往松桃县世昌乡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方向行驶。23时20分,当车行驶至松桃县蓼皋镇金泰公司路段时,撞在被告许一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湘H11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H801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松公交认字[2015]第050204Y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大与许一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一支付了30000.00元丧葬费用。原告方自垫抢救费2939.74元。
同时查明,石大生前于2004年招聘到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安至2015年5月2日事故发生时止,其工资由1540.00元固定工资+加班费组成。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石大出生于1953年3月22日,已满62周岁;其配偶龙一,出生于1954年2月20日,已满61岁,膝下共计子女5人,均已成年。石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39.74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2)年=405867.78元;丧葬费按2014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年÷12月/年×6月=2140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共计费用人民币460215.02元。
同时还查明,湘H11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H801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湘H11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湘H801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湘H11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湘H801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连接使用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大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许一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湘H11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H801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松公交认字[2015]第050204Y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大与许一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当在湘H1118号和湘H8019挂交强险共计244000.00元限额内首先赔偿给原告。而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首先在强制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请求损害赔偿,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60215.02元-122000.00元)×50%=169107.51元。两项限额共计人民币291107.51元。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龙一扶养费18905.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死者石大与原告龙一系夫妻关系,且均满60周岁,彼此之间不存在扶养义务,其扶养义务应由其法定的五个子女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均主张石大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辩解。结合审判实践,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主张只能在湘H8019挂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一、石一、石二、石三、石四、石五人民币12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69107.51元。两项限额共计人民币291107.51元。扣除被告许一垫付的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龙一、石一、石二、石三、石四、石五各项损失人民币261107.5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许一垫付的人民币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龙一、石一、石二、石三、石四、石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62.00元(已预收),由原告龙一、石一、石二、石三、石四、石五承担30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司承担2756.00元。
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喻虹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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