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宏,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一,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秀毅,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滕一与被告陈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一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陈一及委托代理人杨秀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一诉称,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之妻田一为棚井田林地纠纷前往被告陈一家说明理由,被告陈一对田一进行谩骂,进而拳打脚踢,将田一打倒在地。原告得知妻子田一被打后,便赶到现场要求被告将田一送往医疗,此时被告兄弟陈文正也赶到现场。而被告则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本村的支书赶到,才打电话报警。原告才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823.83元。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查,认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陈一治安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00元,陈文正治安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3.83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43.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一辩称,一、被答辩人滕一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之妻为棚井田林地纠纷前往被告陈一家说明理由,陈一……对田一进行谩骂,进而对田一拳打脚踢,当场将田一打倒在地爬不起来”不是事实,棚井田林地为答辩人陈一承包,在政府征地过程中,被答辩人滕一谎称为其承包并骗领了补偿款。此事发生后,答辩人即书面申请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政府要求进行处理。被答辩人滕一得到蓼皋镇政府送达的有关文书后,田一就于2014年4月1日上午到答辩人家屋檐坎下进行谩骂,答辩人没有理睬,田一见此就向站在屋檐坎上的答辩人扑来,企图抓扭答辩人,其不慎扭伤到答辩人家屋檐坎下。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而被答辩人滕一见上列情况后,在对答辩人进行谩骂的同时出手拳击答辩人面部,打到答辩人肩膀上,随即两人扭打在一起。被答辩人侵权在先,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滕一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600.00元就是个证明。二、被答辩人滕一侵权在先,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滕一侵权在先,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其伤情无需护理,其余项目计算有误。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治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2、医疗发票、沟通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823.83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证据1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缺乏真实性,没有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同时存在过度治疗情况。
被告陈一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承包证、征地补偿表、征地图纸。证明本案诉称的争议地“棚井田”属于被告陈一的承包地;同时证明原告滕一冒名领取被告的征地补偿款,才引起纠纷。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通过原、被告申请,本院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了证人龙某某、付某某、杨某甲、朱某某、舒某某、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原告对龙某某、付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不真实;对杨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同时强调一点杨某乙是站在黄才发家门口,不是站在陈一家;关于原告本人的陈述,真实客观;被告陈一的陈述不真实。被告陈一对龙某某、付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均无异议,其中杨某甲的证言真实反应了村邻之间的人际关系;付某某则证实杨某乙没有到现场;关于陈一本人的陈述,真实客观;对杨某乙的证言有异议:1、杨某乙的几次陈述,其位置不对。2、杨某乙当时送两个孙子去上学,在未送到学校之前,看到打架有点害怕,于是就上山了,与送小孩上学不符。3、杨某乙与原告往来密切,原告之妻田一住院期间,杨某乙去看望过两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杨某乙陈述陈一打田一的左肩部以及踢右腿两下,与田一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对朱某某、舒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之妻田一因土地权属问题,前往被告陈一家交涉,双方发生了冲突。原告滕一听说后赶到现场,并辱骂陈一,随后原、被告双方便相互扭打起来。原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823.83元。同时查明,原告滕一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松公蓼行罚决字[2014]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滕一处行政罚款5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听说妻子田一与被告陈一发生冲突后,未能采取坦诚对话和借助于社会矛盾处理机制等更为理性的维权方法,其在交涉中实施了不当的言行,致使事态扩大,矛盾升级,以致最终受伤,故原告滕一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陈一同样未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此次纠纷,双方应当清楚处事冲动,实际两相损而无一得。综合本案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经过,确定原告滕一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一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滕一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23.83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0元,因滕一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年龄,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由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原告伤情并不足以丧失自理能力,同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收入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0元。
五、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六、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序,其精神损害未达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73.83元。根据责任大小,被告陈一应赔偿原告滕一各项损失共计1904.30元(3173.83元*60%)。原告自行承担1269.53元(3173.83元*4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一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04.30元;
二、驳回原告滕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陈一承担1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成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