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姚恺,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系原告肖一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206-12室。
法定代表人傅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富,住四川省合川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松桃东太梵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梵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梵净山大道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姜明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伍章俊,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一与被告富强公司、被告梵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虹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恺、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和黄成富、被告梵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富强公司承建被告梵松公司“孟溪镇梵净山大道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商贸城)二期工程C区1-6单元项目工程”。其项目经理是鲁一,鲁一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被告富强公司资金紧张,于是鲁一以被告富强公司资金紧张无钱支付工程碎石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被告梵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明黎在被告富强公司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同意从支付给被告富强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划给原告。被告富强公司约定按信用联社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于是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富强公司财务账上。被告富强公司同时书面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原告本息,如果到期不还,被告富强公司自愿承担每月5%的利息。鲁一系被告富强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该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梵松公司同意在支付给被告富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划给原告,是对原告的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富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农村信用联社一年期贷款月息0.85%的四倍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6个月零20天共计68000元)利息;并判令被告梵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富强公司辨称:被告富强公司承建的“孟溪梵净山大道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商贸城二期工程C区1-6单元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罗鹏飞,并有备案登记,鲁一与被告富强公司及该工程项目均无任何关系,鲁一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富强公司与原告肖一之间从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30万元,更没有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本息;被告富强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所有的砂石都是由雷远军、雷应祥、杨立刚三人提供,并且所有的砂石款都已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梵松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直接借款关系的是鲁一。而鲁一不是被告梵松公司发包给被告富强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鲁一与被告梵松公司及被告富强公司都无任何关系。在原告与鲁一之间的借款关系中,被告梵松公司不是保证人。原告主张的委托书仅是一份附条件的委托,必须以原告将争议的借款转给被告富强公司为保证成立的前提条件。这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也不能因此认为被告梵松公司是保证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梵松公司为鲁一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梵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委托书。证明被告富强公司因承建“孟溪镇梵净山大道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商贸城)二期工程C区1-6单元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肖一借款30万元用于垫付其工程碎石款,特委托被告梵松公司在2014年9月直接支付该工程碎石款30万元给原告肖一。如9月30号不还清此款本息,按月5%违约金计算利息。被告梵松的法定代表人姜明黎签字同意在2014年9月份支付富强公司本工程进度款时,在进度款中扣减支付的事实。
3、说明。证明被告富强公司项目负责人鲁一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肖一借款的事实。
4、两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存折。证明借给鲁一的借款是2014年4月2日从个人存款账户上转出的25.5万元,另外4.5万元是现金支付的事实。
被告富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承建的孟溪梵净山大道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商贸城)二期工程C区1-6单元工程的项目的项目经理是罗鹏飞,而不是鲁一。
3、备案表。证明项目经理和负责人都不是鲁一,鲁一与被告承建的项目无任何关系。
4、承诺书。证明鲁一承建的“孟溪梵净山大道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商贸城)二期工程C区1-6单元土建工程,在外所借(欠)外单位(个人)的债务由鲁一清偿,与被告无关。
5、石料清单表、收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承建的项目所需的砂石均是由雷远军、雷应祥、杨立刚三人提供,且砂石款都已支付。
被告梵松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主体资格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质证中,被告富强公司与梵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的公章及打印部分的内容无异议,对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公司盖公章后补写的内容,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提出该“说明”是鲁一出具的,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杨天保不是富强公司的员工,鲁一的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转入账户是被告,被告富强公司并没有收到肖一的30万元。原告对被告富强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对证据2、3提出2014年8月20日备案后的项目经理是罗鹏飞,不能否定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项目土建工程负责人是鲁一;对证据4提出被告富强公司认可承诺书的内容而不认可签承诺书的人和用途是前后矛盾的,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该项目的负责人是鲁一,其借款也归富强公司支配使用,鲁一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证据5提出被告富强公司借款后是用于支付碎石款,其支付方当然是被告富强公司,而不是原告,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梵松公司对被告富强公司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富强公司对被告梵松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4和被告富强公司的证据1、被告梵松公司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的公章及打印部分的内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提出是公司盖公章后补写的内容,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该“委托书”的打印部分的内容与手写部分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前后内容并不矛盾,且被告梵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明黎已签字确认并盖上单位公章,是对手写部分的内容的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3、5与被告富强公司的证据4,足以能证明被告富强公司对鲁一已向原告肖一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其承建的“孟溪梵净山大道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商贸城)二期工程C区1-6单元土建工程”的碎石款是明知的,并委托被告梵松公司于2014年9月份在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该工程款30万元给原告是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富强公司的证据2、3、4、5,经本院审核,其证据并不能否定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 “孟溪梵净山大道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商贸城)二期工程C区1-6单元的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鲁一。且鲁一在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富强公司的“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相反,该“承诺书”则印证了鲁一是被告富强公司承建的“孟溪梵净山大道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商贸城)二期工程C区1-6单元工程”的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故被告富强公司与被告梵松公司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被告富强公司承建被告梵松公司“孟溪镇梵净山大道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商贸城)二期工程C区1-6单元项目工程”。其前期的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鲁一。在该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富强公司因资金紧张,通过鲁一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肖一达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碎石款的口头借款协议。并书面委托被告梵松公司在2014年9月份直接支付该工程碎石款30万元给原告肖一。被告梵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明黎在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书上签字并盖上单位公章,同意在2014年9月份支付被告富强公司工程进度款时在进度款中扣减支付给原告。原告肖一在得到被告梵松公司的书面同意后,于2014年4月2日将30万元支付给了鲁一。
同时查明,鲁一在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付款委托书中注明“如9月30日不还清此款利息,按月息5%违约金计算利息。”因被告富强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且被告梵松公司亦未在2014年9月份从支付被告富强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减30万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富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农村信用联社一年期贷款月息0.85%的四倍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6个月零20天共计68000元)利息;并判令被告梵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富强公司承建的“孟溪镇梵净山大道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商贸城)二期工程C区1-6单元项目工程”前期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鲁一。鲁一持被告富强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盖章的“委托书”向原告肖一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土建工程的碎石款。原告肖一于2014年4月2日将30万元支付给了鲁一,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梵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明黎根据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内容,在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书”上签字并盖上单位公章,同意在2014年9月份支付被告富强公司工程进度款时,在进度款中扣减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实质是被告富强公司与被告梵松公司和原告肖一共同达成的付款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被告梵松公司应当根据其签字盖章同意付款的内容,在2014年9月全面履行付款30万元给原告肖一的约定义务。被告梵松公司未履行此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肖一请求由被告梵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有关保证的规定,故对被告梵松公司代理律师提出的不承担连带保证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肖一请求按照农村信用联社一年期贷款月息0.85%的四倍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6个月零20天共计6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富强公司从2014年4月2日起借用原告肖一30万元的资金未归还,被告梵松公司亦未在约定的2014年9月履行扣款支付的义务。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必然的。原告肖一对利息的请求是对约定“按月息5%承担违约金”的变更,虽然变更已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富强公司应当在被告梵松公司未履行30万元的扣款支付义务之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6.00%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富强公司主张是鲁一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辩解,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反驳的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富强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桃东太梵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一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由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利率6.00%的四倍支付原告肖一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肖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已预收),由被告松桃东太梵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00元;由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喻虹钧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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