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刚。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坪块路(以下简称蓼皋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蓼皋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茂刚,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邦义,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华与被告黄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华、被告黄某刚、蓼皋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茂刚、石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华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黄某刚跟踪限制我人身自由,并用摩托车将我强行载到蓼皋政府,当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广场岗亭路段时将我从摩托车上甩至地上,造成我腰、腿、脚受伤。伤情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治疗,事后在本人要求下于2012年12月22日才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①车祸外伤、②气滞血瘀;西医诊断: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高血压?因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本人于2012年12月27日被迫出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高血压。共计花去医药费802.50元。由于伤情未完全康复而被迫出院,至今时有疼痛感走路依赖拐杖,给本人生活造成不便。2012年12月21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误工费80.00元∕天×720天=57600.00元;2、医疗费1000.00元∕月×24个月=24000.00元;3、生活费30.00元∕天×720天=21600.00元;4、另加5天住院营养费75.00元,共计103275.00元。
被告黄某刚辩称:2012年11月6日,我在执行职务行为时用摩托车载着原告杨某华回蓼皋政府,经过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广场岗亭路段时,因不慎致使原告杨某华从车上跌倒在地上。我立即询问原告杨某华有无受伤,原告杨某华回答说:“没有受伤”。我就继续用摩托车载着原告杨某华回蓼皋政府。当时我没有报警,交警也没有出现场。2012年12月21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通知我去交警大队处理2012年11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签了字。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杨某华没有向我提出受伤并要求治疗的问题。原告杨某华于2012年11月22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称因2012年11月6日从我驾驶的摩托车上跌倒在地上受伤。
被告蓼皋政府辩称,对被告黄某刚因执行职务行为致使原告杨某华从摩托车跌倒在地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杨某华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57600元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杨某华住院治疗5天,误工时间只能按照5天计算,根据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708.00元∕人,原告杨某华的误工费是513.00元(37448.00元∕年÷365天×5天)。原告杨某华主张的医疗赔偿费24000.00元,不符合《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蓼皋政府只是同意赔偿原告杨某华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的医疗费802.50元。其要求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0元,亦不符合《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按照原告杨某华住院治疗5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另外,被告蓼皋政府同意赔偿原告杨某华主张的住院治疗5天的营养费75.00元。
原告杨某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某华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201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被告黄某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华无责任。
3、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杨某华入院诊断情况、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02.50元。入院时中医诊断:①车祸外伤、②气滞血瘀;西医诊断: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高血压?出院诊断: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高血压。
4、检查报告。证明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的检查结果:右肩关节组成诸骨未见明显皮质断裂等骨折现象,骨质未见异常增生及破坏,肩关节间隙无增宽或狭窄,余亦无特殊。骨盆各组成骨排列正常,各骨骨皮质连续性完好骨小梁未见中断,周围软组织未见肿胀。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蓼皋政府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杨某华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16天才去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不足以认定原告杨某华住院治疗时的伤情是因为2012年11月6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同时交通事故不会使原告杨某华产生高血压。
被告黄某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蓼皋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蓼皋政府、被告黄某刚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被告黄某刚是被告蓼皋政府的工作人员,2012年11月6日,被告黄某刚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用绿源牌电动两轮车摩托车搭载原告杨某华回蓼皋政府,当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广场岗亭路段,在被告黄某刚欲停车时,因不慎致使原告杨某华从车上跌倒在地上,造成原告杨某华的腰、腿、脚受伤。原告杨某华于2012年12月19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书面反映其乘坐被告黄某刚的车辆受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2012年11月6日,当事人黄某刚驾驶绿源牌电动两轮车搭载当事人杨某华,12时30分,当车行至蓼皋镇世昌广场岗亭路段时,黄某刚欲停车时,致使乘坐人杨某华跌倒下车,造成杨某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该事故因黄某刚一方的过错所导致。并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第201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华没有责任”。2012年12月22日,原告杨某华即入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①车祸外伤、②气滞血瘀;西医诊断: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高血压?原告杨某华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高血压。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802.50元。
同时还查明,原告杨某华是城镇居民,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杨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针对其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核实,原告杨某华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是802.50元,被告蓼皋政府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华请求按照1000.00元∕月,从入院治疗时间(2012年11月6日)至起诉到法院的时间(2014年12月22)共计24个月计算医疗赔偿费共计24000.00元(1000.00元∕月×24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某华是城镇居民,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松桃县蓼皋镇人民政府同意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各行业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448.00元∕人计算原告杨某华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杨某华提供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核实,原告杨某华住院治疗5天,非医嘱离院。因此,其误工费是513.00元(37448.00元∕年÷365天×5天)。原告杨某华主张误工费80.00元/天,从入院治疗时间(2012年11月22日)至起诉到法院的时间(2014年12月22)共计720天计算误工赔偿费共计57600元(80.00元∕天×720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30.00元∕天,原告杨某华住院治疗5天,因此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30.00元∕天×5天)。原告主张按照从入院治疗时间(2012年11月22日)至起诉到法院的时间(2014年12月22)共计720天计算生活赔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杨某华主张住院治疗5天的营养费共计75.00元,被告蓼皋政府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杨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赔偿费802.5元、误工费513.00元、生活赔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共计1540.5元。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华没有责任。因此,由被告黄某刚赔偿原告杨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黄某刚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杨某华受伤,且被告黄某刚是蓼皋政府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由被告蓼皋政府赔偿原告杨某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54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华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赔偿费、营养费用共计人民币1540.5元;
案件受理费2366.00元,减半收取1183.00元,由原告杨某华承担1165.00元,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人民政府承担18.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 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麻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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