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松桃分公司诉被告龙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7
原告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松桃分公司,住松桃县世昌广场对面。

负责人王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元勋,系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一。

委托代理人麻开明,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麻云彪,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松桃分公司(以下简称松桃分公司)诉被告龙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元勋、被告龙一的委托代理人麻开明、麻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桃分公司诉称:黄板至老枣沟通村水泥路工程,是松桃县2013年通村沥青路预安排建设改造项目之一,由松桃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包,贵州省黔东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后教给原告实施,原告将其分包给被告龙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黄板至老枣沟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约定施工安全由被告负责。2013年8月7日,被告在施工现场管理时因散装水泥车工作导致搅拌站倒塌被砸伤,诊断为双眼水泥灼伤等,被告受伤后,先后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松桃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59天,所花医疗费由被告自费并由合医报销。后被告以到保险公司理赔需要劳动合同和证明为由向原告提出请求,原告出于同情在被告的劳动合同和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不料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此为依据先后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铜仁市人社局和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属六级伤残,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又未送达给原告。2014年12月30日被告申请仲裁,主张工伤待遇,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案字【2015】第006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244619.2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8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163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94.7元、医疗费34363.5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从签订(出具)时间到内容都是虚假的,劳动合同上载明被告的月工资18000.00元,更是子无虚有。被告在原告处没有领过任何工资,原被告是劳务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论是按合同约定,还是按法律规定。原告都不应对被告的损伤承担法律责任。松劳仲案字【2015】第006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244619.2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244619.2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8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163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94.7元、医疗费34363.5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证明是该分公司出的、劳动合同上有该分公司盖的章,这是真实的合法的,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书是国家机构出具的且已生效,属于工伤,原告就应对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松桃苗族自治县2013年通村沥青(水泥)路预安排建设项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及安全生产合同。证明工程的来源。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12月1日黄板至老枣沟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证明被告龙一是分包方,原告与被告是劳务承包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约定施工安全生产责任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不是工伤应以法定机构进行鉴定为准。

4、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工资清册、工资上折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龙一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未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假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能仅靠工资清单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5、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凭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分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松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仲案字[2015]第006号裁决书。证明该裁定是错误的,于是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劳动合同、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用工的时间、工资标准、被告龙一之伤系工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劳动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有意见,但认为当时出证明的目的是方便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而出具的,对认定工伤认定书当时没有通知我方公司进行举证,对该认定工伤认定书的合法性有意见。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龙一之伤为六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有意见,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原告方。

4、病历。证明龙一住院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发票。证明被告住院费34043.51元、鉴定费320元,合计34363.5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与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松桃苗族自治县2013年通村沥青(水泥)路预安排建设项目合同书》,取得了松桃苗族自治县2013年通村沥青(水泥)路预安排建设项目改造工程。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松桃县农村公路项目部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龙一签订《黄板至老枣沟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将黄板至老枣沟通村水泥路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龙一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龙一负责实施黄板至老枣沟通村水泥路工程,同年8月7日被告在施工现场管理时因散装水泥车工作导致搅拌站倒塌被砸伤,诊断为双眼水泥灼伤等,被告受伤后,先后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松桃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34043.51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经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0日被告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属六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20.00元。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于2015年1月4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仲裁委于同年2月10日以松劳仲案字【2015】第00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244619.2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8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163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94.7元、医疗费人民币34363.5元)。原告不服裁决的内容,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244619.2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8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163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94.7元、医疗费34363.5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龙一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实施黄板至老枣沟通村水泥路工程,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同年8月7日被告在黄板至老枣沟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时因散装水泥车工作导致搅拌站倒塌被砸伤,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

一、关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被告龙一之伤经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0日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属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所以原告松桃分公司与被告龙一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的相关费用。被告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本人工资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属无固定工资,被告的工资应按照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实际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工资应参照铜仁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铜仁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862.00元,即被告的每月工资为2862.00元×60%=1717.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7.2元/月×16个月=27475.2元。

二、关于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视为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不得超过50个月,依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铜仁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62.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2.00元/月×50个月=143100.00元。

三、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的每月工资为1717.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0606.4元(12个月×1717.2元/月)。

四、关于被告医疗费34043.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的问题。原告松桃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松桃分公司与被告龙一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松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龙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7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14310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06.4元、医疗费34043.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 ,共计人民币 225545.11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龙一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维常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丽琴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