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胜典,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一。
被告周一。
被告唐一。
被告唐二。
被告涂一。
委托代理人涂逢成,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系被告涂一之二儿子。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牧科技局,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国际大酒店八楼。(以下简称农牧科技局)。
法定代表人杨亚勇,系该局局长。
被告贵州松桃茶叶总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胜芝,原公司总经理。
原告龙一与被告张一、周一、唐一、唐二、涂一、农牧科技局及茶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委托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一提交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上的公章与印模上的公章是否系同一枚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6日依法追加贵州松桃茶叶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又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一提交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原件上的公章及吴胜芝签名的形成方式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典、熊狮,被告张一、周一、唐一、唐二、涂一、农牧科技局及茶叶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一诉称:2001年3月27日,原告与茶叶公司(该公司权利义务已经转入农牧科技局)签订《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合同约定:茶叶公司将盘信茶场茶园总面积为630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期30年,原告每年向公司缴纳承包费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茶园区投入了大量物力、人力从事茶叶管理和加工。原告承包经营11年来,从未在承包茶园区与他人产生任何争议和纠纷。但在2011年、2012年被告张一、周一以购买了被告唐一、唐二、涂一的土地为由,强行将原告承包茶园地的茶树用挖掘机破坏、挖掉,损毁茶园面积约20亩,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反映均无结果。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在2014年5月14日组织开庭审理完毕。但因错列被告而撤回起诉。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40万元(具体损失以法院审理查明的金额或者评估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一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是伪造的,存在明显的瑕疵;《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也纯属伪造,根本没有被告唐一、唐二、涂一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原告仅仅以涉案土地农户曾在原告手中领取过土地租金为由,主张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土地30年的承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茶叶公司名存实亡的情况下,农户可以收回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告周一辩称:我做畜牧工作20多年,与张一是郞舅关系,只是给张一提供一些技术指导,并没有与张一合伙养殖。原告提供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和《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缺乏可信度,我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告唐一、唐二、涂一均辩称:原告诉称是违法的,土地是我们的,茶园是茶叶公司的。原告每次给我们发钱都称是代茶叶公司发土地承包费,是欺骗我们,与我们没有签订过任何茶场延续承包合同,原告与我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告农牧科技局辩称:我局没有实施原告所诉之破坏行为,没有同意或委派张一做过原告所诉的涉案事宜。原告与贵州松桃茶叶公司签订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是伪造的,贵州松桃茶叶总公司不可能在2001年3月27日同一天将同一块茶园与两个人签订内容不同的承包合同。根据原告的丈夫唐凤祥与贵州松桃茶叶公司签订的《盘信茶场承包合同书》第六条“每年上交的公司承包费,在每年的4月中旬兑现给公司,若不能按时上交给公司的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盘信茶场的承包权”之规定,因唐凤祥多年没有上交承包费,《盘信茶场承包合同书》已自然失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告茶叶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5年就没有年检了,按照公司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司已自然解体了。2005年县财政局已对我公司进行资产核资。虽然公司没有办理注销登记,但公司早已不存在了。2001年3月27日,我公司只与唐凤祥签订《盘信茶场承包合同书》,没有与龙一签订什么《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龙一提交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是伪造的,合同上的公章虽然与公司公章是同一枚公章,但合同上的公章及吴胜芝的签字是通过电脑技术处理后再打印出来的彩色打印件。且已经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得到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如下据:
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营业茶叶的资质条件。
2、《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原件,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盘信镇茶场承包权的事实。
3、《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证明农户自愿把茶园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4、松桃县茶叶产业发展办公室情况说明、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办公室的回复文件、张一现场破坏原告承包茶场茶叶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存在破坏原告茶叶20亩构成侵权的事实。
5、县统计局函,茶园生产证明、收据、出货单等材料,证明松桃县茶叶每年亩产情况,证明茶叶每亩年产值约4400.00元。
6、坡改茶农户面积表,证明被告唐二2008-2012年,每年领取承包费230.00元、涂一2001-2012年,每年领取承包费127.50元、唐一2008-2012年,每年领取承包费1147.5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的2,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合同的排版、字体不同,合同是原告伪造的。被告茶叶公司同时还提出没有与原告签订《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该合同已经过司法鉴定得到应证,是复制件而不是原件;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张一、唐一、唐二、涂一对其真实有异议,提出合同是伪造的,名字是重复的,合同上面的人已经核实过,都说没有签过延续承包合同。被告周一、农牧科技局、茶叶公司对原告证据3均表示不知情;对原告证据4,被告张一提出并没有挖过原告的茶园,对办公室情况说明,不知情。对回复文件,无异议。对照片有部分不真实、挖的防火带有5米宽,约有20米长,挖的是唐二的荒山,不是茶场。对原告的证据4、5、6,被告唐一、唐二、涂一有异议,提出原告说她是茶叶公司工作人员,叫我们去原告那里领钱,但并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存在侵权。被告周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农牧科技局和茶叶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均对原告证据5中县统计局函无异议,但提出达不到证明原告的茶叶每亩年产值4400.00元产量的证明目的;对茶园生产证明有异议,提出农户转让的是荒山。被告张一对原告的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唐一、唐二、涂一的意见一致。
被告张一为证明所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一身份;
2、照片9张。证明没开挖之前是荒山,而不是茶山。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张一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从照片上看是茶园,而不是荒山,被挖的部分有些看不清楚,且没有拍摄时间,有些照片是被挖之后才拍摄的,无法证明挖的是荒山。如果是原告承包,即使是被挖的荒山也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周一、唐一、唐二、涂一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被告农牧科技局、茶叶公司对被告张一证据2均表示不知情;
被告周一、唐一、唐二、涂一、农牧科技局、茶叶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依职权对当事人以及案件知情人唐凤祥的询问笔录:
1、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的出具的黔理化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上甲方盖印“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8日在印鉴样式上盖印的1枚“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和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在印鉴样式上盖印的2枚“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文所盖印文。
2、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落款部分“甲方:代表人签字”一栏处的“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不是盖印形成,系复制形成。(2)、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落款部分“甲方:代表人签字”一栏处的“吴胜芝”名字字迹不是手写形成,系复制形成。
3、依职权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和25日对龙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龙一已自认《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中唐一、涂一、唐二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本人签名捺印,唐一的名字和手印是其父母签字和捺印;涂一的是其儿子签字和捺印;唐二的是其妻子签字和捺印。” “唐凤祥与龙一是夫妻关系,是龙一与茶叶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唐凤祥签订的合同,对于唐凤祥与茶叶公司签订的合同,龙一自认其不知情。
4、依职权于2014年11月6日对唐凤祥的询问笔录。证明唐凤祥与龙一是夫妻关系,唐凤祥与贵州松桃茶叶总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盘信茶场承包合同》,当时没有盖章,合同约定“有如发现茶园荒芜,公司有权收回”。合同履行半个月之后,唐凤祥就外出务工,没有继续承包茶园,之后就给龙一说,如果要继承承包茶园,就要和茶叶公司重新签合同。
5、依职权于2014年8月6日与2014年11月10日分别对吴胜芝作了询问笔录。证明盘信茶场是承包给唐凤祥,而不是龙一,龙一手中的承包合同是假的,其中对龙一合同内容:承包年限、每年上缴费用等与唐凤祥签订合同的内容不相符合,且茶叶公司在2006年就已经撤销合并到现在的农牧科技局。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法院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鉴定过程不合法,原告不同意第二次鉴定,致结果不公正,鉴定前后矛盾,由于技术、仪器等差异,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被告张一、周一、唐一、唐二、涂一、农牧科技局及茶叶公司对法院证据1、2无异议;被告张一、周一、农牧科技局及茶叶公司对法院证据3表示不知情;被告唐一、唐二、涂一对法院证据3有异议,提出均已询问过家属成员,都说没有代签过《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被告张一、周一、唐一、唐二、涂一、农牧科技局及茶叶公司对法院证据4、5均表示不知情。
经庭审查明:被告茶叶公司于1989年5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号522229000096874),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吴胜芝。被告茶叶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与原告龙一的丈夫唐凤祥签订《盘信茶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2001-2002年免交承包费;2003-2004年每年上交0.5万元;2005-2020年止每年上交1万元;若不按时上交公司承包费和发现茶园荒芜,搞短期行为,公司有权收回盘信茶场承包权”。合同签订并履行半个月之后,唐凤祥就毁约外出务工至2013年回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盘信茶场承包合同书》。唐凤祥在外出之前叮嘱其妻子龙一“如果要继承承包茶园,就要和茶叶公司重新签合同”。2005年松桃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已对茶叶公司进行资产核资清算。从2005年起没有工商年检信息和注销登记信息。
另查明:原告龙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原件。经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黔理化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上甲方盖印“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8日在印鉴样式上盖印的1枚“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和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在印鉴样式上盖印的2枚“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文所盖印文;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1、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落款部分“甲方:代表人签字”一栏处的“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不是盖印形成,系复制形成。2、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落款部分“甲方:代表人签字”一栏处的“吴胜芝”名字字迹不是手写形成,系复制形成。同时还查明:原告龙一提交的《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并非被告唐一、唐二、涂一本人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询问笔录、《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黔理化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龙一为证明自己对盘信茶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关键证据,即: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7日与被告茶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芝签订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原件和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与农户(含本案被告唐一、唐二、涂一)签订的《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原件。本院依法分别认定如下:
(一)、对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原件的真伪问题。经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黔理化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上甲方盖印“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8日在印鉴样式上盖印的1枚“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和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在印鉴样式上盖印的2枚“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文所盖印文;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1、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落款部分“甲方:代表人签字”一栏处的“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不是盖印形成,系复制形成。2、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落款部分“甲方:代表人签字”一栏处的“吴胜芝”名字字迹不是手写形成,系复制形成。黔理化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号鉴定是对原告龙一提交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上的印文与被告茶叶公司印鉴上的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印文的鉴定。而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60号鉴定是对原告美凤提交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上的印文和法定代表人吴胜芝的签字的形成方式的鉴定。前后两份鉴定意见并不矛盾。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可足以证明被告茶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胜芝并没有与原告龙一签订所谓《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可足以认定原告龙一提交的所谓《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原件属于伪造件。原告代理律师提出的因原告不同意第二次鉴定致使鉴定过程不合法、结果不公正,鉴定意见前后矛盾,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的异议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原告龙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与农户(含本案被告唐一、唐二、涂一)签订的《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盘信茶场的土地系茶叶公司从农户的承包地中承租而取得,盘信茶场系国有资产。原告龙一在未实际取得盘信茶场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复制被告茶叶公司的印文和法定代表人吴胜芝的签字伪造《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并与农户签订《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其行为已损坏国家利益,故属无效合同。
据此,原告龙一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约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00元,原告龙一自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和法院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均由原告龙一负担。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喻虹钧
审判员 张嗣兵
审判员 吴维常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麻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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