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2016-08-31 20:17
原告赵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虹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认识后,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共同同居在一起。生育了长子吴甲,女儿吴乙。之后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同居后,被告虽经常打骂原告,但原告仍多次原谅被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对被告失去共同生活信心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办理了结婚证。并于2009年在被告的家乡修建了一栋占地80平方(三层)的房屋,购买了一辆小型货车用于运输。2013年10月,原告在不堪被告打骂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回到了自己的家乡,被告在原告离家后不仅没有反省自己的错误,反而经常打电话威胁原告,并多次扬言要杀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长子吴甲判由被告方抚育,女儿吴乙判由原告抚育;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在浙江打工认识至同居、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都是事实。但原告诉称我经常打骂她,不是事实。房子是我父母修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浙GL382U山东唐骏牌小型货车,是我2013年5月份贷款12万买的,其中在农业银行7万,信用社5万,至今还未偿还贷款。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还不至于要离婚。请求法院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2页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电话录音(当庭播放电话录音,已刻录附卷)。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威胁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我们通电话无论在哪都是那样,都会吵架,是吵架中因情绪激动有部分威胁等语言是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5年1月8日生育长子吴甲。于2008年8月2日生育女儿吴乙。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曾有威胁原告的语言。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同居后,被告虽然有经常打骂原告的行为,但原告仍多次原谅被告,并与被告于2009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子女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显属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好好反省自己,改正自己的缺点,多沟通、多协商,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就有可能够得到改善,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已预收),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虹钧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大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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