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彦,系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豪,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志刚,一般代理。
原告黎一与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被告一品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一品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一品公司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瑶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一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一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承建“贵州松桃县松江希望城”项目工程而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赁设备的租金标准、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未归还租赁设备的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止,累积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02227.00元,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租金问题未果,被告行为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赁期限问题及被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问题。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时间不得低于二年,租赁期超过二年的,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货单实际日期计算租赁时间,按归还材料收货日期止计算结算时间;第二条规定,租赁自2013年8月24日起。因此,本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到2015年8月24日,自2015年8月25日起为不定期租赁,租期截止到收货日止。自2013年8月24日到2015年8月24日期间,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因为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即使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也可以拒绝,并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另外,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解除合同的事实,包括解除合同的理由、解除合同的通知及送达等情况,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前四个月期满,被告付给原告前四个月租金的80%,此后每月按80%支付租金,逾期付款每日加收5‰,原告主张按1‰计算,共计违约金133459.2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02227.00元;二、被告应付未付租金总金额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截至2015年1月10日违约金暂计133459.00元,2015年1月11日违约金继续计算);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28000.00元律师费;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租金及其他费用502227.00元,数据不准确,法律依据不足。原、被告有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同约定租金以每月双方对账、签字确认为准,原告未履行每月对账约定,采取最终一次性与被告项目部准离职财物人员戴一对账,被告于5月下旬将函告送达至工程主管部门松桃县城南新区管委会签收备案。2014年6月上旬函告送达原告,但原告接收后拒绝签字。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001-004号文件材料证明,2014年7月10日以前被告与原告通过协商,原告同意接收租赁物,更改合同约定租赁期,但原告一直在修建堆放租赁物场地和仓库,无法接收;同时被告通过调查和录音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隐瞒松桃县城内无仓库事实造成2014年8月29日前不能接收被告准备归还的租赁物,因原告不诚信,导致租赁物租期延长,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005、006号文件材料证明原告无诚意接收租赁物,双方对租期延长产生费用有争议,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暂时不归还租赁物,但租赁物一直处于完备待还状态。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十六条“二年内一方不得送回任何租赁物并单价不增不减”。被告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工合同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而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仅在主体结构施工时使用,一般主体工程通常在工程竣工前几个月完工,故此合同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裁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总金额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拒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系过错方,所以带来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存在违约逾期付款行为。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被告已进行了书函回复,针对问题解决提出意见,并主动妥协钢管、扣件材料租赁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但原告拒不接收,导致租赁器材在被告处堆放和保管,致使无法归还材料、对账付款。原告主张按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280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
原告黎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租赁器材的租金标准、结算付款方式、期限、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租货单4张、换货单24张、租赁费对账表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钢管架66066米、扣件50970套及顶托5500套的事实,被告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止,共计租金502227.00元。
3、项目部公示照片。证明收货人王一、林一、对账人戴一均为被告工作人员。
4、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280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赁期限约定是以收到实际租赁物开始计算,虽实际收到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但口头约定是以2013年10月1日开始起算租金;合同约定每月30日作为双方对账时间,并签字确认并于后15日内支付租金,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按约定进行过对账,且两年内不得送回租赁物并单价不增不减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且被告工期并不需要两年,故应确认该条款无效;对于合同约定律师费无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自己的在松桃有仓库的事实,却在合同写明仓库在松桃县城内;对第2组证据的组货单、还货单无异议,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单只有戴一一个人签字,并无其他人员签字,故该对账单未生效,且戴一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对账时间不符合约定,戴一系准离职人员,其出示的对账单系个人行为,我方仅认可的租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一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5日函告。证明被告主体工程完成后,要求原告接收租赁物;原告因在松桃县城内无仓库,故拒不接收租赁物,因此被告拒付后期租金。
2、2014年10月3日函告。证明被告主体工程是在2013年3月底前完工,不再需要使用租赁物,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函告,并由原告请了御龙商品混凝土公司人员周诗乐进行调解为租金的计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松桃县城内提供归还仓库,经多次催促直至2014年8月29日才建好仓库并告知被告。
3、2014年7月10日电话录音。该视听资料系被告工作人员王一与原告黎一电话通话,证明被告电话催促原告接收租赁物,原告同意租金再谈,租赁物可以归还,但是没有仓库可接收租赁物。
4、2015年7月26日电话录音。该视听资料系被告工作人员王一与原告黎一电话通话,证明被告尚未建好仓库,也谈到租金问题。
5、2014年8月9日电话录音,该视听资料系被告工作人员王一与原告黎一电话通话,证明原告仓库尚未建好。
6、2014年8月29日电话录音。该视听资料系被告工作人员王一与原告黎一电话通话,证明原告仓库已建好,可以接收租赁物,并约定两日后开始送还租赁物。
7、2014年9月14日电话录音。该视听资料系被告工作人员王一与原告黎一电话通话,证明原告再次请周诗乐来调节租赁物租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归还之日。
8、2014年9月24日电话录音。该视听资料系被告工作人员王一与原告黎一电话通话,证明被告约原告前来谈租金问题,并且只承认2014年5月31日前的租金,之后的不予认可。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件复印件及扫描件。经核对原件与扫描件一致,系被告与发包方签订,证明被告的工期,该工期并不需要租赁原告租赁物两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黎一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没有函告没有证据佐证证明原、被告协商归还租赁物的过程,也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是放在工地上而不是使用中,且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是本案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也没有收到该函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也是单方行为,亦没有收到该份函告;对第3、4、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仓库没有建好之前,原告拒收租赁物并非因为仓库没有建好,而是因为合同未到期,且在录音中提到堆码费应由被告承担,并要求顶托规格和原告交付的顶托规格应当一致;在仓库建好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但被告不仅没有归还,还要求降低租金,因租赁物具有通用性,被告之行为不排除其将租赁物交换归还之情形,故不存在建筑器材的闲置,且被告要求减少租金的理由不充分,及时原告场地没有建好,也只能扣除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租金,第7、8组录音证据,及时原、被告对租金没有谈好,但被告也应当及时归还租赁物。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但不能证实是实际竣工时间,虽竣工时间与主体结构完工时间有一定时间差,但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实际承租数量和品名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收发单为依据;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起,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借,否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租金;租赁物提供与归还地点均为原告仓库,装车费、运输费、码堆费均由被告承担,并且对钢管、扣件、顶托的搬运费、维修清理费、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另约定,租期不低于二年,二年内被告不得送回任何租赁物并单价不增不减,超期租赁的,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货单实际日期计算租赁时间,按归还材料收货日期计算结算时间;租金结算凭证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凭据;每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签字,限期15日内支付租金;前四个月原告为被告垫资,期满后,被告支付原告前4个月租金80%,次后每月按80%支付租金;如逾期或未付租金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发货,并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工作人员在材料出库单上签字后,视为交付的租赁物验收合格,被告在使用时发生的任何问题均与原告无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审理费都由败方承担;同时合同载明原告的仓库地点为松桃县城内。原、被告对上述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提供钢管6825根共计40950米、2013年10月16日提供十字扣35940套、万向扣5010套、对接扣10020套共计50970套、2013年10月29日提供钢管4186根共计25113米、2013年11月4日提供顶托5500个,原告主张被告均已归还上述租赁物。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返还原告扣件7500套、顶托4400个、2014年10月22日返还钢管3178.5米、2014年10月23日返还钢管3766米、2014年10月24日返还扣件7662件、顶托600个、2014年11月2日返还钢管3775.3米、2014年11月3日返还钢管3429.9米、2014年11月4日返还钢管3499.9米、2014年11月5日返还顶托479个、2014年11月5日返还扣件7832套、顶托21个、2014年11月13日返还钢管4771米、2014年11月14日返还钢管3587.6米、扣件1145套、2014年11月16日返还钢管3498.8米、扣件2163套、2014年11月20日返还钢管1963.4米、扣件5810套、2014年11月22日返还扣件1395套、2014年12月15日返还钢管7079.2米、扣件4914套、2014年12月16日返还钢管3674米、扣件1889米、2014年12月17日返还钢管3443.7米、扣件2220套、2014年12月19日返还钢管3242.7米、扣件2550套、2014年12月20日返还钢管3715.5米、扣件1172套、2014年12月21日返还钢管3940米、2014年12月22日返还钢管3618.9米、2014年12月24日返还钢管4569.1米、扣件1030套、2014年12月31日返还钢管1312.8米、扣件2282套、2015年1月6日返还扣件1406套,综上,被告共返还原告钢管66066.3米、扣件50970套、顶托5500个;其中,弯管10888米、扣件缺螺杆螺帽6700套、扣件未刷油50970件、顶托缺母帽580个、顶托未刷油4400个;根据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0.01元/天*m、赔偿价格为15元/m、较管0.5元/m;扣件租赁价格为0.007元/天*套、赔偿价格为5元/套、螺杆螺帽0.6元/套;顶托租赁价格为0.04元/天*个、赔偿价格为18元/个、母帽4元/个。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租金。2014年5月5日,被告向黎一发出函告,要求其提供仓库以供被告准备返还租赁物,并要求原告对账,但原告否认曾收到过该函告。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对该通知书进行回复,回复内容包含了租赁期限、租金及租赁材料归还等,但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回复函。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曾请人参与协调未果。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松桃县城内仓库建成,2014年8月29日,被告得知原告仓库建成。仓库建成后,原、被告因租金及租期等问题协商不成,导致租赁物未归还,后经协商,租赁物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陆续归还租赁物,直至2015年1月6日,所有租赁物全部归还。另查明,被告租赁上述器材用于松江希望城项目建设,被告与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项目竣工时间约定为2014年9月30日,但被告未提供实际竣工日期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02227.00元;二、被告应付未付租金总金额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截至2015年1月10日违约金暂计133459.00元,2015年1月11日违约金继续计算);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28000.00元律师费;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3年8月23日,原告黎一与被告一品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租期不得少于两年,故被告主张于2014年5月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租期不少于两年系格式条款,应确认无效,且被告已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商谈归还租赁物事宜,因原告拒收,故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将该函发至松桃县城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视为原、被告合同已解除;且被告主体工程已完工,租赁物无继续使用之必要,应当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租期不得低于两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辩称其所承建主体工程已完工,无继续使用租赁物之必要,且在合同期内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故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可以解除,但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可视为其违约。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被告承建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未向本院提供实际竣工日期证明,但其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证明2014年7月原、被告已经开始协商退还租赁物事宜,因原告仓库尚未建成,导致不能实际归还,且该时间与被告主张的向原告发函要求协商归还租赁物事宜时间较为接近,故对被告关于已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函之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视为被告提前向原告发出单方解除合同之通知;被告辩称其仅承认租赁期限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悉通知内容并同意解除合同,而2014年7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王一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才可证实原告已知晓被告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且并未明确提出异议;综上,考虑到被告提前告知、原告知悉其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双方协商之过程所必要的时间,本院酌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三、关于合同解除前租金问题。原、被告约定,租赁物的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确认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故租赁期限为自合收到租赁物之日到解除之日,故根据原告的发货单,其中钢管40950米的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计算为:40950米*0.01元/m*天*283天=115888.50元;钢管25116米的租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计算为:25116m *0.01元/m*天*255天=64045.80元;扣件50970套的租金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计算为:50970套 *0.007元/套*天*268天=95619.72元;顶托5500个租金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计算为:5500个*0.04元/个*天*239天=52580.00元,故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为115888.50元+64045.80元+95619.72元+52580.00元=328134.02元,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因原告约定的仓库未建成,导致租赁物无法归还,且2014年8月29日才被告知仓库已建好,可接收租赁物。本院认为,虽原告基于订立合同时对租赁期限之信赖而相信被告至少应于两年后才归还租赁物,故租赁期限内仓库未建成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但作为市场交易中的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同时应预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可能导致的风险,即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原告约定仓库未建成,将导致被告无法实际归还租赁物,故对该部分租金损失,原、被告均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各自按损失的50%承担,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50天,钢管共计66066m租金为66066m *0.01元/m*天*50天=33033.00元;扣件租金为50970套 *0.007元/套*天*50天=17839.50元;顶托5500个*0.04元/个*天*50天=11000.00元,共计租金61872.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租金共计61872.50元*50%=30936.25元;原告仓库建成后通知被告可归还租赁物,但被告以租金协商未果为由不予归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仓库,其拒不支付租金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即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8月30日止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的损失,即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共计49天,钢管共计66066m租金为66066m *0.01元/m*天*49天=32372.34元;扣件租金为50970套 *0.007元/套*天*49天=17482.71元;顶托5500个*0.04元/个*天*49天=10780.00元,共计租金60635.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租金共计60635.05元;五、关于违约损失问题。被告自合同履行以来,从未支付过租金,且原、被告约定了前四个月由原告先行垫资,四个月后按约定付款,但至今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损失予以支持,但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序及合同履行情况,其违约金应按合同解除前应付租金328134.02元的利息的130%计算,故被告应承担从第一期违约即2014年2月2日至租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的130%计算违约金,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但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要求返还租赁物,对其租赁物的灭失部分被告应按合同要求予以赔偿,对未尽维修义务的租赁物应按合同要求支付维修费。其较管费为5444.00元(弯管10888米*0.50元/米),扣件缺螺杆螺帽费为4020.00元(6700个*0.60元/套),扣件未刷油费为5097.00元(50970套*0.10元/套),顶托缺母帽费为2320.00元(580个*4元/个),顶托未刷油费为2200.00元(4400个*0.50元/个);关于码堆费,通过核实对帐单码堆费为1859.71元,故以上维护、码堆及租赁物灭失赔偿费用共计20936.71元。六、关于律师费28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应支持,但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5000.00元。综上,原告的租金共计419705.32元(328134.02元+30936.25元+60635.05元),其他费用(堆码费、维护费、赔偿费)共计20936.7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一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40641.03元。
二、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一合同解除前应付租金人民币328134.02元的利息的1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4年2月2日计算至该租金付清时止,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
三、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支付原告黎一律师费人民币2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7.00元,减半收取5218.00元,由原告黎一承担1000.00元,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瑶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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