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雪琴。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品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祝林。特别授权。
原告杨一与被告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被告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一诉称:被告三和公司在松桃县冷水溪乡赵家沟村杨家湾锰矿矿区开采锰矿,在开采期间,三和公司长期在矿洞内从事爆破作业,居住在矿洞上面的冷水溪乡赵家沟村杨家、舒家、坳田、千工坪组村民房屋受严重震动,造成原告房屋严重受损。2010年经村民向政府部门反映,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贵州省地质局灾害检测机构对该地质灾害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的损害与地下开采爆破作业具有因果关系。2011年8月松桃县国土资源局委托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毁损进行价值评估,原告房屋建筑物损失116682.09元,附属物损失22386.18元。综上,原告的损害是因为被告在该区从事爆破作业所致,相邻几个村寨有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隐患,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建筑物损失116682.09元,附属物损失22386.18元,共计人民币13906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财产具有单独的所有权,且原告的家庭成员不仅仅是原告一个人,原告还有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松桃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址灾害明白卡》、以及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出具的《贵州省松桃县冷水溪乡赵家沟村杨家、舒家、坳田、千工坪组地址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书》首页和《贵州省地址环境项目审查意见书》。从该证据来看,松桃县国土资源局系行政机关,其仅有行政管理职能,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职能和资质,而且被告也未参与该认定,其出具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址灾害明白卡》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个人必须依法登记,并公告。但是,经过查询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没有依法登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资质。而且,被告没有参与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的鉴定。所以,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出具的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书不合法,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2013年5月3日,松桃县冷水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冷水溪乡赵家沟村杨家湾矿区地质灾害移民搬迁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要求以“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为目标,对三和公司杨家湾矿区因开采诱发地质灾害造成影响的赵家沟千工坪、坳田、杨家组、舒家组四个村民组63户255人实施整体生态移民搬迁安置”,并对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等作出详细规定。原告也与冷水溪乡政府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乡内集中安置、村内就近安置、乡外异地安置等三种安置方式,原告选择乡内集中方式后,被告就按照约定进行了补偿。而且,原告也在《冷水溪乡赵家沟村杨家湾矿区地质灾害移民搬迁登记表》上签字并实际领取了补偿款99273.8元。本案原告已实际获得了安置和补偿,其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其签订的安置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是合法经营,合法采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本案中,被告已根据冷水溪乡人民政府的测算将移民搬迁资金8247384.00元支付完毕。原告也已实际获得了安置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证明原告家住所处的滑坡灾害系被告人为的矿山开采所致,已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不能居住的事实。
3、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公示、房屋建筑物评估表及评估结果汇总表、附属物评估明细表。证明(1)原告房屋与附属物经同致评估公司评估并系松桃县国土局委托评估;(2)原告房屋建筑物经评估后受损价值、及附属物受损价值,总价为:139068.27元。
4、杨一户受灾赔偿、补偿情况表、土地承包证及荒山林地确认表。证明(1)原告的房屋受损田土、林地、房屋受损的面积、林木的数量,以及受损价值;(2)房屋受损面积、价值与评估结果吻合一致。
5、冷水溪乡赵家沟村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书首页、贵州省地质灾害环境项目审查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开矿导致地质发生变化所造成,即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开矿具有因果关系,房屋受损价值,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这份情况说明能证明分析论证报告书、审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代: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询,贵州省地质灾害评估机构及变更后的机构没有到司法厅登记,没有资质,更名没有经合法程序,应以贵州省司法厅公布的鉴定机构及名册为准。
6、照片,原告安置房编号是060920120565。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安置房系“贵州省扶贫生态移民工程”,被告并未实际赔偿原告,该生态移民搬迁工程与被告无关。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三和公司的采矿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有无因果关系,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独申请鉴定,被告并未没有参与,我方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4份证据中的受灾赔偿、补偿情况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受灾赔偿、补偿情况表来源不明,看不出是哪个单位出局的,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承包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5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查询,贵州省地质灾害评估机构及变更后的机构没有到司法厅登记,其没有鉴定资质,其更名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应以贵州省司法厅公布的鉴定机构及名册为准,所以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出具的分析论证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方已获得安置补偿。
被告三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采矿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是合法经营、合法采矿。
2、资金测算复印件。证明经冷水溪乡人民政府测算被告应承担搬迁资金8247348元。
3、安置方案、安置补偿通告、搬迁户相关情况公示表复印件。证明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对搬迁安置的户数和人数、建筑物和构筑物面积认定、价格认定、安置方式、补偿标准等作出规定并予以公示。都能证明被告方是对原告方及465户村民进行了补偿。
4、搬迁安置协议、移民搬迁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获得安置和补偿。而且原告方也知晓。
5、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根据冷水溪乡人民政府的结算,将补偿款8247348元支付完毕。
6、(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这份判决书与本案相似,可以作为本案参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被告无侵权这一事实的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不是被告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方没有参与其中,也看不出是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安置补偿,只是被告与政府之间的协议,并且,该时间是2013年5月左右达成的,实际上我方房屋受损是2010年,评估时间是2011年,2012年政府才作出生态移民搬迁安置,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与政府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这份通告及公示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安置协议不是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安置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是代签的,原告并不知情,而且协议是冷水溪乡政府与原告方签订的,被告没有与之签订,被告并无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是看不清楚被告是向谁支付的款项,而且,至今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一分赔偿或补偿款,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人民政府调取了中共冷水溪乡委员会冷党呈(2013)10号文件、冷府通(2013)72号文件、冷府通告(2013)1号文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松府专议(2012)120号文件、(2012)22号文件,松桃县财政局冷水分局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支付义务凭证及说明,冷水溪乡赵家沟矿区移民搬迁抽签结果公示表、登记表、签到册、抽签顺序登记表,冷水溪乡赵家沟移民搬迁住房门面钥匙领取清册,冷水溪乡赵家沟矿区移民搬迁基本情况统计表、相关情况公示表、拆迁户住房差价资金明细表,杨一户的赵家沟杨家湾矿区移民搬迁安置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显示,冷水溪乡赵家沟村千工坪、坳田、杨家、舒家四个村民组坐落于松桃县三合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家湾矿区5号井地表上部,自2006年被告三和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式开采以来,由于该5号矿井过度采矿而造成该四个村民组部分农户住房屋基下陷、房屋背后山体裂缝,后经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调查鉴定为人为地质灾害,严重威胁该四个村民组63户252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落实地质灾害整体搬迁工作,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搬迁工程所需资金主要由三和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三和锰业集团公司已按照政府文件向冷水溪乡政府支付了搬迁安置费人民币8247348.00元,松桃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冷水溪乡扶贫生态移民、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资金捆绑实施,具体的地质灾害方案由冷水溪乡政府细化制定。冷水溪乡赵家沟矿区地质灾害的村民杨一等已按照冷水溪乡赵家沟村杨家湾矿区地质灾害移民搬迁安置方案选择了相应的安置方式,领取了移民搬迁住房及门面、领取了移民搬迁住房差价补贴。同时,本院还向冷水溪乡赵家沟村移民搬迁户杨胜明、杨前松等作了调查笔录,杨胜明证实因三和锰业公司开采锰矿造成赵家沟村民地质灾害,之后松桃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对赵家沟村民实施了搬迁安置。杨前松证实,因三和锰业公司开采锰矿造成赵家沟村民地质灾害,之后松桃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对赵家沟村民实施了搬迁安置,杨前松系杨一儿子,杨一户的安置协议系杨一打电话委托其家族兄弟杨胜志代签,杨一户的拆迁补偿款已领取。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一认为其对政府文件并不知情,原告没有收到过,方案原告方也没看到过,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冷水乡政府并没有按照安置方案及相关文件来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只是领到房子和住房差价。对于赵家购村杨家组搬迁基本情况统计表与我方提供的证据评估报告上的金额一致都是13万多,我们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未按统计表评估的金额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三和公司的支付凭证,是被告支付给政府的,其并没有支付给原告,与本案无关。对于房屋抽签等证据,我方没有异议,确实是我签的字,房子及门面钥匙我确实领了。对于住房差价补贴,确实是我签的字,我没有意见,我确实领了9万多元。对于调查笔录我方没有意见;被告三和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好证明三和公司已就地质灾害支付了移民搬迁补偿款8247348.00元,原告方已得到了合理安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被告三和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式在冷水溪乡杨家湾矿区5号矿井开采以来,由于该5号矿井过度采矿而造成该冷水溪乡赵家沟村千工坪、坳田、杨家、舒家四个村民组部分农户住房屋基下陷、房屋背后山体裂缝。2010年5月经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经查实,该公司具有地址灾害评定资质,该公司现已更名为西南能矿建设工程公司)调查鉴定,冷水溪乡赵家沟村千工坪、坳田、杨家、舒家四个村民组的地质灾害为被告三和公司在进行开采作业时造成的人为地质灾害。本案原告杨一户属于赵家沟村杨家组的受损害村民之一。2011年8月25日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下对冷水溪乡赵家沟村的59户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显示评估目的是委托方确定被拆迁房屋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依据。经该评估公司评估,冷水溪乡赵家沟村杨一户的房屋建筑价值为116682.09元,附属物价值为22386.18元,杨一户的房屋及附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9068.27元。该评估价值与松桃县冷水溪乡赵家沟村杨家组等四个村民组搬迁基本情况统计表上统计的金额一致。2012年3月6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改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等部门的负责人召开会议,就孟溪镇、冷水溪乡地质灾害有关事宜进行了专题讨论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确定对冷水溪乡赵家沟村地质灾害63户村民的搬迁工作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具体由三和锰业公司负责冷水溪乡赵家沟村地质灾害治理搬迁经费530万元。确定采取“企业主体、项目整合、群众自筹”等多渠道筹集搬迁资金,具体的地质灾害方案由冷水溪乡政府细化制定。2012年10月24日,松桃县人民政府又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将冷水溪乡扶贫生态移民、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资金捆绑实施。2013年4月8日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就冷水溪乡赵家沟村杨家湾矿区地质灾害移民搬迁安置方案讨论稿印发给赵家沟村村委会及乡直有关工作部门,同年4月10日,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又将该安置方案讨论稿印发给了松桃县县委。安置方案经讨论后,于2013年5月3日,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形成了正式的冷水溪乡赵家沟村杨家湾矿区地质灾害移民搬迁安置方案,该方案确定以“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为目标,对三和公司杨家湾矿区因采矿诱发地质灾害而遭受影响的冷水溪乡赵家沟村千工坪、坳田、杨家、舒家四个村民组63户255人实施整体生态移民搬迁安置。具体的安置方式分为乡内集中安置、村内就近安置、乡外异地安置三种方式。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另种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其中一种,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按照松桃县城花鼓大道的征收标准执行,由三和公司对搬迁户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住宅(住房+厢房)拆迁实行“拆一还一,结构陈新不补差”的拆迁补偿政策,群众搬迁后,原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由三和公司无偿赠予搬迁户自行处置。其中,货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砖混结构的按828元/平方补偿,砖木结构按照750元/平方补偿,木质结构按照670元/平方补偿。产权调换在等面积调换基础上,不足原面积的部分,砖混结构的按828元/平方补偿,砖木结构按照750元/平方补偿,木质结构按照670元/平方补偿,超出原面积按安置房成本价结算。对于厨房、猪圈、牛圈、简易棚、洗澡房、柴房等构筑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按照铜仁市同致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2013年6月6日,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将安置方案以冷府通告(2013)1号文件形式进行了通告。
另查明,被告三和锰业公司按照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会议要求及安置方案于2012年5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共计向松桃县冷水溪乡人民政府支付了赵家沟村杨家湾矿区移民搬迁补偿费用人民币8247348.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杨一打电话委托其家族兄弟杨胜志与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在赵家沟村杨家湾矿区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上签字,其选择了乡内集中安置的安置方式。该安置协议显示,杨一户的住房+厢房面积为249.33平方米,其选择的安置房(住房加门面)面积为150平方米,住房面积差为99.33平方米,其应领取的住房差价为99.33平方米*670元/平方米=66551.1元。杨一户按铜仁市同致评估公司评估价其猪圈价值6642.2元,牛圈价值508.8元,厨房价值3185元,附属物价值22386.2元。其总共应领取的住房差价补贴为厨房3185元+猪圈6642.2元+牛圈508.8元+附属物22386.2元+住房差价66551.1元= 99273.8元。原告杨一户签订安置协议后,于2013年7月21日参加了冷水溪乡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安置房屋抽签登记,并于2013年9月10日按照抽签结果领取了住房及门面钥匙。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11月20日,松桃县财政局冷水溪乡分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杨一户支付了移民搬迁住房差价补贴共计人民币99273.8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杨一在住房差价补贴明细表上签字确认领取了该住房差价补贴共计人民币9927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三和公司自2006年正式在冷水溪乡杨家湾矿区5号矿井开采以来,由于该5号矿井过度采矿而造成本案原告杨一在内的松桃县冷水溪乡赵家沟村千工坪、坳田、杨家、舒家四个村民组部分农户住房屋基下陷、房屋背后山体裂缝的损害。损害发生之后,松桃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能,委托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对该损害进行了调查认定分析,2010年5月经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认定,冷水溪乡赵家沟村千工坪、坳田、杨家、舒家四个村民组的地质灾害为被告三和公司在进行开采作业时造成的人为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址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址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址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现已更名为西南能矿建设工程公司,其具有地质灾害的鉴定资格,松桃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委托该公司对冷水溪乡赵家沟村的损害进行地质鉴定的行为系履行行政职能,其行为并无不当。且本被告三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所作出的地质灾害鉴定提出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中应依法认定,冷水溪乡赵家沟村千工坪、坳田、杨家、舒家四个村民组的地质灾害为被告三和公司在进行开采作业时造成的人为地质灾害无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按此规定,冷水溪乡赵家沟村千工坪、坳田、杨家、舒家4个村民组发生因三和公司采矿造成的地质灾害后,冷水溪乡人民政府,理应承担组织村民避让搬迁的行政主体责任。本案中,赵家沟村发生地质灾害后,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就被告三和公司因采矿给冷水溪乡赵家沟村千工坪、杨家等4个村民小组村民造成的地质灾害还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了包含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搬迁工程所需资金由被告三和公司承担,由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完善细化制定赵家沟村4个村民组的移民搬迁安置方案等内容的专题会议纪要。本案中,冷水溪乡人民政府也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制定了详细的安置方案,并按照安置方案对包括本案原告杨一在内的赵家沟村4个村民组的受灾村民进行了搬迁安置,向造成地质灾害的三和公司收取了搬迁补偿费用。所以,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已尽到避让搬迁的行政主体责任。冷水溪乡人民政府作为受灾辖区的乡一级人民政府,全力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冷水溪乡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能,虽然其组织受灾村民避让搬迁的行为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质,但却是出于对受灾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考虑,系履行政府职责的行为,原告杨一及其余受灾村民理应接受冷水溪乡人民政府的统一搬迁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本案中,即使冷水溪乡人民政府要求被告三和公司承担搬迁安置的相关费用的行为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质,但冷水溪乡人民政府亦系在政府职责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发挥政府监督责任主体职能,且,被告三和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三和公司理作为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任主体,其亦理应向承担组织避让搬迁的行政机构冷水溪乡人民政府支付搬迁安置费用,由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对包括本案原告杨一在内的受灾村民进行统一搬迁安置。本案中,被告三和公司将搬迁安置补偿费用支付给冷水溪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实际系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其行为并无不当。而且,之所以包括本案原告杨一在内的赵家沟村4个村民组的村民会得到搬迁安置,系因为被告三和公司采矿引发的地质灾害造成村民房屋受损,山体塌陷等损害。简言之,如不是因三和公司采矿造成了原告等村民房屋受损、山体塌陷的地质灾害,其就不会向冷水溪乡人民政府支付移民搬迁安置费用,原告等村民也不会得到搬迁安置。虽然,被告三和公司未直接向包括原告杨一在内的受灾村民进行直接赔偿,但赵家沟村千工坪、坳田、杨家、舒家4个村民组的受灾情况较为严重,已严重威胁到受灾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原告杨一等村民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与一般的财产损失情况不同,其还涉及到受灾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只凭被告三和公司的能力其无法组织村民统一搬迁安置,其直接向村民赔偿相关财产损失也达不到维护受灾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社会效果。必须要有地方人民政府的强制行为参与其中,由被告三和公司将搬迁补偿费用支付给冷水溪乡人民政府,由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发挥政府职能对包括原告杨一在内的受灾群众进行统一的搬迁安置补偿。结合冷水溪乡赵家沟村千工坪、坳田、杨家、舒家4个村民组的受灾情况、政府主体责任及企业义务责任等相关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三和公司实际向冷水溪乡人民政府支付搬迁安置费用,由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在对原告杨一等受灾村民进行搬迁安置的同时,被告三和公司就相当于对原告杨一等受灾村民承担了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三和公司作为引发地质灾害的企业责任主体,其已按照规定从2012年5月开始就分批次向冷水溪乡人民政府支付了移民搬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247348.00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三和公司已经履行了“谁诱发,谁治理”的企业主体责任。且作为受灾村民之一的杨一,其已得到了冷水溪乡人民政府组织的搬迁安置,也已取得了搬迁安置房屋及领取了住宅及附属物差价99273.8元。原告杨一再向造成地质灾害的被告三和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费用系重复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杨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一要求被告三和公司赔偿房屋建筑物损失及附属物损失99273.8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得到的安置系贵州省生态移民工程安置,被告三和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并未按照安置方案的要求对原告进行合理安置。但是,结合本案庭审查明,被告三和公司作为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任主体,其已将冷水溪乡赵家沟村的4个受灾村民组的搬迁补偿费用支付给了担负搬迁避让主体的冷水溪乡人民政府,由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对包括原告杨一在内的赵家沟村受灾村民进行了实际的搬迁安置,原告也实际领取了安置房屋,并领取了住房差价补贴,就说明被告三和公司以就杨一等受灾群众所受到的房屋及附属物等损失进行了实际的赔偿。至于原告杨一等受灾村民所取得的搬迁安置住房是否属于贵州省生态扶贫搬迁安置工程,该辩称涉及到冷水溪乡政府项目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诉称依法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对于冷水溪乡人民政府是否按照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辩称,冷水溪乡人民政府是否按照政府文件及安置方案对原告等人进行安置,依法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杨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1.00元,减半收取1541.00元,由原告杨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敏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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