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静,碧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符一。
被告刘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住松桃县蓼皋镇公园路龙唐湾御龙豪庭2号楼一层11-14号。
负责人:李良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群峰,一般代理。
原告杨一与被告符一、刘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符一,被告松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松桃县蓼皋镇坪块社区往松桃希望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桃县公安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贵DL9912号车(被告符一驾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符一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4287.82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大多角骨折伴右第一指掌关节脱位;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造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右拇指功能丧失40%,需后续治疗费6067.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对多次调解,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导致交警队无法调解。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在松桃县城,在松桃县城从事非农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也为非农所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为其将来带来了长期痛苦不堪的后果,应予得到精神赔偿。基于以上事实,第一被告符一作为直接肇事者,第二被告刘一作为贵DL9912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松桃县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元,住院护理费4080.00元,误工费14595.52元,后续治疗费6067.00元,鉴定费130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657.39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符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不可避免的,对其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我方驾驶的DL99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00元,这笔钱应在原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松桃支公司辩称,对于赔偿标准,应严格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我方愿意按照标准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大小来承担。
被告刘一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及三被告是本案赔偿主体的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符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4、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就本案向交警部门申请调解,而交警部门没有调解成功的事实。
5、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51天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再次终身损害的事实;2)、证明原告需要6067元后续治疗费的事实。
7、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14287.82元医疗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8、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的事实。
9、就业证明、租房证明。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
10、交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的事实。
11、维修电动摩托车清单。证明雅迪电动车修车费用需271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符一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10、11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符一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不是事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8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松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符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2、保单,证明贵DL992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一及被告松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刘一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25分,原告驾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摩托车,由松桃县蓼皋镇坪块社区方向往松桃县希望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松桃县公安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符一驾驶的贵DL9921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刮碰后,撞上停靠在太平营方向道路右侧的贵DC921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车车头部,造成原告杨一及乘车人杨群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符一(实际驾驶人)驾驶贵DL9921号小型轿车在向右变更车道时,未开启右转向灯是此次事故的另一主要原因,原告杨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群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一被送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2400.34元,院外,原告花费检查,治疗、购药等费用共计1104.48元。原告的伤情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大多角骨折伴右第一指掌关节脱位;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5年3月3日,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00元。铜仁市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杨一车祸伤致身体损伤的情形未达伤残等级;原告杨一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67.00元。
另查明,被告符一驾驶的贵DL992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一,DL992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符一从被告刘一处借用,被告符一具有驾驶资格。贵DL992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杨一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符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该费用原告在办理出院结算时已统一结算,且包含在原告此次起诉的医疗费范围内。原告杨一户籍所在地为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乡金湾塘村一组,2012年9月16日起原告租住在松桃县马田龙社区大修厂内,租赁期限为3年,事故发生前,原告杨一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龙老香苗族服饰加工店从事苗族服装加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符一(实际驾驶人)驾驶贵DL9921号小型轿车在向右变更车道时,未开启右转向灯是此次事故的另一主要原因。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故发生原因,贵DL9921号小型轿车不存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缺陷,被告符一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也未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因此,被告刘一(登记所有人)将贵DL9921号小型轿车借用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符一驾驶,其行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中,被告符一驾驶的贵DL992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杨一及被告符一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14287.82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部分检查费用系重复计算,且部分票据系案外人杨群英检查所花费的费用。经核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为13504.82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504.8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元的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1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元(51天*30元/天=15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408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参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00元/天*51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973.39元【28437元/365*51天=3973.39元】,对超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误工费14595.52元(3648.88元/月*4个月=14595.52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仅仅提供了松桃龙老香苗族服饰加工店的就业证明,其并未提供具体的工资清册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从事苗族服装加工工作,按照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划分,服装加工属于制造业,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制造行业平均工资4336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4个月计算,其计算天数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没有需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其在松桃县人民医院实际的住院天数来计算,即按照51天计算。原告应得的误费应为6059.63元(43368元/365天*51天=6059.6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后续治疗费6067.00元的主张。有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鉴定费1300.00元的主张。虽然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是,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自然人,其自身无法预见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原告向医疗鉴定申请伤残鉴定,也是对自身合法权益采取救济的一种合理方法,其申请伤残鉴定合法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关于财产损失200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一份修理配件清单,其摩托车修理费需271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00元,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虽然受损,但其并未实际修理,其实际费用并未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明证明其摩托车的实际损失,其具体的损失价值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财产损失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交通费8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的金额为人民币652.00元,虽有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九、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1、右大多角骨折伴右第一指掌关节脱位;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其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确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共计为人民币33434.84元。扣除被告符一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应为人民币31434.84元。本案中,被告符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L992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应得赔偿费用人民币31434.84元,应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符一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该费用原告杨一在办理出院结算时已统一结算,且包含在原告杨一此次起诉的医疗费范围内),被告符一可另案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434.84元;
二、驳回原告杨一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1.00元,由原告杨一承担人民币178. 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敏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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