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麻开明,一般代理。
被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桃财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县蓼皋镇公园路南瓜山。
负责人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光,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云岩财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3号。
负责人孙为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方与被告伍某、松桃财保公司、云岩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龙炳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龙炳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静、谭小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开明,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勋、被告松桃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云岩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伍某驾驶贵DL1677轿车与原告陈某方驾驶的贵DJ788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方在松桃县医院、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8天。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松桃交警队)认定,原告陈某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伍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曾经向松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治疗未终结以及未作伤残鉴定撤回起诉。在后期的治疗与伤残等级鉴定(九、九级伤残)结束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73812.89元(有发票,其中17000元是原告垫付的,发票在伍某处,另外的56812.89元是被告伍某垫付)、药费4607.56元(有发票),鉴定费1420元(有发票)、北京邮购药费8160元(没发票)、误工费61700元、护理费5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车费80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4379元(包括前两次701元、958元与本次诉讼费2720元)、摩托车损失3480元,合计200643.6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辩称:一、愿意在主要责任的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松桃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意见:1.答辩人除垫付了医药费56812.89元外,还预付营养费3000元,付给原告子女学费500元,合计垫付了60312.89元,应从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费用里扣除;2.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予以支持,且赔偿标准过高;3.护理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且主张标准过高;4.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的主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且标准过高;6.主张的车费应有与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吻合的发票,且证明有必要性;7.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住院病历来综合印证; 8.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贵州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901.71元/年的标准计赔,伤残鉴定报告在依法被采信的情况下,其多处伤残也只能按规定的方法计算出的残疾等级作为计赔依据。三、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松桃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不负责赔偿,其余费用应在贵DL1677号轿车在在我公司投保险种、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需扣除我公司已经预付原告的15000元。
被告云岩财保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某方身份证复印件一页、陈秀红户口簿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被扶养人陈秀红(原告之子)的基本情况。
2.松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9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伍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方承担次要责任。
3.住院病历,证明陈某方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铜仁市第一医院住院50天,铜仁华夏医院第二次手术住院16天,合计68天。
4.伤残鉴定书两份,证明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银芳为九、十级伤残;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九级伤残。
5.收条一页及医疗发票6页、松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一页、邮购药物远红外筋骨伤痛贴收据两页,证明医疗费21627.56元、药费6500元、鉴定费1420元,邮购药物1660元,合计31207.56元。
6.车费发票(两人铜仁住院来回5次,鉴定两次),证明治疗期间的车费花销800元的事实。
7.诉讼费发票,证明诉讼缴纳诉讼费4379元的事实。
8.贵DL1677轿车保险单,证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1、2、4、8均无异议;对5、6、7号证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邮购药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认定,两次鉴定费系原告自身委托造成,只认可一次鉴定费用;证据6缺乏证明与治疗有关联性的材料;证据7的诉讼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伍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松桃县医院住院两天的证明材料,应认定住院治疗天数为66天,被告松桃财保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伍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页,证明被告伍某已垫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的事实;医疗费收据,两份3页、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一份5页、出院记录一份两页,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73812.89元,其中56812.89元是被告伍某垫付,剩余的17000元系原告陈某方自行垫付,73812.89元的发票已在松桃财保公司预付陈某方15000元时交给了松桃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伤亡人员费用审核表1份1页,证明(1)本案的贵DL167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已受理理赔并审核医疗费等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松桃财保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松桃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已预付原告陈某方15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松桃财保公司调取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代抄单),证明贵DL1677号轿车在云岩支公司直销业务三部承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某驾驶贵DL1677轿车与原告陈某方驾驶的贵DJ788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松桃交警队认定,原告陈某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伍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桃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天,后转入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0天(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22日),又在铜仁华西医院治疗16天(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合计治疗天数68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鉴定,结果分别为九、十伤残,九、九级伤残。原告有未成年子女陈秀红在事故发生时4岁。
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伍某驾驶的贵DL1677系麻秀英所有,被告伍某借用该车,系实际驾驶人。该车在云岩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松桃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陈某方为农村居民。被告伍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6812.89元,已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子女书学费500元,合计60313元。被告松桃财保公司已赔付原告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收条、医疗费收据、医院结账明细清单、松桃财保公司保险伤亡人员费用审核表、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DL1677轿车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入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某驾驶的贵DL1677号轿车与原告陈某方驾驶的贵DJ7888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方受重伤。松桃交警队认定该事故伍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方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伍某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贵DL1677号轿车在云岩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松桃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云岩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松桃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松桃县人民医院、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铜仁华西医院、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治疗,其产生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2012年5月1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6月19日(定残之日的前一日)为原告实际误工天数,计2年零1个月,但原告主张按两年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812.89元、药费4607.56元,北京邮购药物费8160元,因邮购药无正式发票,本院认定医药费78420元(73812.89元+4607.56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子女陈秀红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4岁,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抚养义务人为原告陈某方和配偶,应由被告在原告陈某方抚养义务范围(1/2)与丧失劳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22%。对原告主张赔偿前两次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1659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未终结提起诉讼并自愿撤诉导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20元,该费用为两次鉴定的费用,系原告自主委托的鉴定机构,其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系自身原因导致,且单次鉴定费用从发票上体现仅为700元,本院支持单次鉴定费7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与治疗实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并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平均工资、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药费78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68天);3.误工费61700元(30850元*2年);4.护理费4142元(22233元/365天*68天);5.残疾赔偿金23910元(5434元*20年*22%);6.被抚养人生活费7300元(4740.18元*14/2*22%);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800元;10.营养费2040元(30元*68天),合计186052元。由被告云岩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66052元,由被告松桃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2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236元(计63721元*70%=44604.7元),剩下的30%责任由原告承担。在松桃财保公司的赔偿中应扣除已理赔给原告的15000元。被告伍某已垫付的60313元,应从原告所得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扣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扣还被告伍某已垫付的60313元,应赔偿原告陈某方59687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236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应赔偿原告陈某方3123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00元,由被告伍某承担2000元,原告陈某方承担72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炳书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卢 以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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