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华国,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夏乙。
被告李甲。
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王明、祝林,泽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夏甲与被告夏乙、李乙、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国、被告李甲、夏乙、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甲诉称,2013年8月二十几号左右,被告李乙提出向我借款100000.00元用于转借给被告李甲修建房屋,我询问被告夏乙是不是事实,被告夏乙说是事实,我就把我的信用卡拿给被告夏乙,委托其在银行转账。被告夏乙于2013年9月5日从我的信用卡上转出120000.00元至他的信用卡上;2013年9月13日,从他的信用卡上转出100000.00元至被告李甲的信用卡上。被告李甲于2013年9月14日将100000.00元借款返还给被告李乙。现因被告夏乙、李乙、李甲拒不返还借款,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乙辩称,我与被告夏乙于2008年3月1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2日在松桃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均认同没有共同债务。我和被告夏乙在未离婚时是与原告一起生活居住,家庭内部财产没有分割。原告给我的100000.00元是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基于以被告夏乙的名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获得,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均有使用和支配权,不属于借款,故不存在偿还。原告的100000.00元转借给被告李甲用于修建房屋之后,被告李甲已经将全额返还给我。
被告夏乙辩称,被告李甲因为修建房屋缺乏资金,向李乙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随后被告李乙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转借给被告李甲修建房屋,原告在向我核实是事实后,把银行卡拿给我并委托我转账给被告李甲,我先是从原告的信用卡上面转出120000.00元至我的信用卡上面,之后又从我的信用卡上转出100000.00元至被告李甲的信用卡上面。
被告李甲辩称,我是向被告李乙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是被告夏乙通过银行转账给我,但是我于2013年9月14日已经偿还给被告李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信用社流水清单,证明2013年9月5日由原告存折上转出120000.00元至被告夏乙的信用卡上的事实。
3、储蓄(卡)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夏乙由自己的信合卡上转出100000.00元至被告李甲信合卡上事实。
4、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夏乙在与被告李乙离婚时并没有对此项债务进行分割处理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证明100000.00元借款不属于被告夏乙的而是属于夏甲的事实。
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证明在一轮二二轮土地承包时家里面的五个承包人不包括第一被告的真实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给被告李甲的100000.00元钱是从被告夏乙的存折上面转出,应当属于被告夏乙所有;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土地补偿款是按照现有的人家庭人员分配,而不是按照土地承包证上面的人数进行分配。
被告夏乙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李甲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夏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储蓄卡凭证,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夏乙由自己的信合卡上转出10万元人民币到被告李甲信合卡上的事实。
2、民事调解书,证明夏乙在与被告李乙离婚时并没有对此债务进行分割处理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证明100000.00元借款的所有权人不属于夏乙而是属于原告夏甲的事实。
以上证据进过庭审质证,被告李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证据3提出转给被告李甲的100000.00元系被告夏乙所有。
被告李甲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提出与自己无关。
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李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页,证明李甲已经偿还10万元。
3、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李乙与夏乙共同经营内衣店。
4、庭审笔录、调解书复印件11页,证明1、李乙与夏乙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是夫妻关系;2、证明李乙与夏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5、房屋拆迁协议书、领条、汇款凭证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诉称的款项是管委会征收位于大岩头房屋、附属物等的补偿款,该笔款项属于李乙与夏乙共同所有。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李甲应当偿还给原告;对证据3提出原告不是将本案的100000.00拿给被告李乙、夏乙经营内衣店;对证据4提出,被告夏乙、李乙是向原告借钱之后再转借给被告李甲;对证据5提出本案中的100000.00元是属于土地补偿款,而不是征收大岩头房屋补偿款。
被告李甲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被告夏乙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开内衣店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份开的,而借钱是2013年9月份。
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李甲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提出向被告李乙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之后被告李乙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转借给被告李甲修建房屋,原告向被告夏乙核实上述事实后,将自己的信用卡拿给被告夏乙,委托其在银行转账。被告夏乙于2013年9月5日从原告的信用卡上转出120000.00元至自己的信用卡上;2013年9月13日,从自己的信用卡上转出100000.00元至被告李甲的信用卡上。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甲将100000.00元返还给被告李乙。原告与被告李乙、夏乙之间没有约定借款返还时间。
同时查明:被告夏乙与被告李乙于2014年8月12日在松桃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中的100000.00元是被告夏乙、李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被告夏乙的行为已对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转借给被告李甲修建房屋这一事实进行追认,与被告李乙形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已经向俩被告提供借款,彼此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100000.00元借款,理应当由被告夏乙与被告李乙共同偿还。被告李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仅是与被告李乙、夏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李甲不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李乙与被告夏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且还生育有小孩,已形成独立的家庭主体,在法律上已经从原告及其配偶组成的家庭成员中分离。原告虽然是被告夏乙的父亲,但是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要求被告夏乙履行抚养义务,不属于被告李乙、夏乙组成的家庭中的家庭成员。因此,对于被告李乙提出100000.00元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乙、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甲借款人民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夏乙、李乙共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波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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