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某某。
原告麻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4日在松桃县盘石镇办理结婚登记,期间生育一女孩廖某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渐渐感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我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原告背负沉重的精神负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廖某桃由原告抚养。
被告廖春阳未到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012年生育一女儿廖某桃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4日在松桃县盘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廖某桃。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被被告打骂,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4日在松桃县盘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组成家庭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好好反省自己,改正自己的缺点,多沟通、多协商,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就能够得到改善,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维常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