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6
原告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B栋B单元18层,注册号520000000033409。

法定代表人沈加申,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源泉,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泓敏,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向阳北路,注册号520000000022607。

法定代表人吴正水,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德林,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靖波,住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泓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林、王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地质勘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下河坝煤矿地质勘查任务。合同对工程项目、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计算、工程验收及标准、双方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项目工程款总价为2?139?978.3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后,余款1?339?978.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9?978.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163?901.69元,之后的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煤炭地质勘查合同、煤田地质勘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无异议。3、地质勘探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进行验收,且盖章确认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双方办理的结算手续不齐全、没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和盖章,根据招投标法,工程量超过500?000元的要经过招投标手续。4、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查任务并被评审通过的事实。被告无异议。5、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查任务,并取得了备案证明,已经符合付款条件。被告无异议。6、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工程发票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财务账没有应付原告工程款1?339?978.69元的记录,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3?901.69元,不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煤炭地质勘查合同》中,没有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原、被告约定,如违反合同条款第二条,工期及修改时间每超一天1?000元扣罚工程款,最高不超过总工程款的5﹪。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期为180天,评审与备案期4个月,复审修改7天。自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11月25日至《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出具之日2013年4月9日止已逾期192天,被告应扣罚原告工程逾期罚款106?998.92元。现被告经营困难,待经营状况好后再支付款项。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与原告往来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自己制作。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煤炭地质勘查合同复印件、煤田地质勘察合同复印件、地质勘探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四份、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复印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进行验收,且盖章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往来账清单一份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被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地质勘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下河坝煤矿地质勘查任务。合同对工程项目、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计算、工程验收及标准、双方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项目工程款总价为2?139?978.3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后,余款1?339?978.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下欠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978.36元;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978.36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煤炭地质勘查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煤炭地质勘查任务,且经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共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139?978.3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余款1?339?978.36元未支付。被告应当诚实守信,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39?978.3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均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39?978.36的具体付款时间,原、被告也没有补充约定,但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应当以结算时间及2013年7月22日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最后履行期限,所以被告应在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013年7月22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折算后的月利率为0.5%(6%∕年÷12个月=0.5%),故自2013年7月22日起被告应按照月利率0.5%向原告赔偿损失。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154?320.84元(1?339?978.36元×23个月×0.5%+1?339?978.36×1个月×0.5﹪÷30日×1天=154?320.84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1?339?978.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应扣罚原告工程逾期罚款106?998.92元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39?978.36元。

二、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54?320.84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339?978.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西能煤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67.50元,由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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