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市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亮亮。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
被告盘县恒鼎华胜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君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
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恒鼎华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被告盘县恒鼎华胜工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煤矿使用材料,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材料款。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职工周英杰向被告运送所需材料,由被告管理人员验收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26日是,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3 824元的材料。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上述材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盘县恒鼎华胜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63 82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请法庭核实,望原告给被告三个月的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证明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往来账务询证函(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 8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县恒鼎华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41 385.80元。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30元,由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盘县恒鼎华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盘县恒鼎华胜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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