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代表人黄波,龙场信用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龙场信用社职工,住龙场信用社职工宿舍。
被告胡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杨东菊(胡龙之妻),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旭,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岑挺,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水城县。
被告胡雄,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刘超,贵州省水城县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杨廷波,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黄宽,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徐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邓兴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胡龙、杨东菊、李旭、岑挺、胡雄、刘超、杨庭波、黄宽、徐鹏、邓兴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李旭、岑挺、胡雄、刘超、杨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龙、杨东菊、黄宽、徐鹏、邓兴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龙于2009年9月17日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李旭、岑挺、胡雄、刘超、杨庭波、黄宽、徐鹏、邓兴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东菊确认了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胡龙尚欠借款本金176700元,利息11348.49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十被告主体适格。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龙所订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及贷款已发放的事实。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旭、岑挺、胡雄、刘超、杨庭波、黄宽、徐鹏、邓兴旺为被告胡龙担保的事实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5、被告胡龙、杨东菊结婚证及胡龙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杨东菊确认了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及胡龙计划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及金额。6、《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此笔贷款曾展期过。
被告胡龙、杨东菊、黄宽、徐鹏、邓兴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李旭、刘超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岑挺、胡雄、杨庭波认为自己根本没有在展期合同上签字。
被告胡龙、杨东菊、黄宽、徐鹏、邓兴旺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旭、刘超辩称,我俩对胡龙的借款根本不知情,我们既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在展期合同上签字。直到龙场信用社扣我们工资时,才知道胡龙在龙场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我们曾经到县联社反映过的,贷款与我们无关。现要求龙场信用社赔偿我们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反映情况的差旅费、误工费。
被告李旭、刘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雄、杨庭波辩称,担保合同上我俩是签字的,但该笔贷款已展期,我们没有在展期合同上签字,不应该负还款责任。
被告胡雄、杨庭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岑挺辩称,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的“岑挺”不是我签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岑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1、2、3组。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保证合同,因原告李旭、刘超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且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与被告胡龙签订了展期合同,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达不到原告要求被告李旭、刘超承担连带责任还贷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胡龙、杨东菊系夫妻关系,且2014年5月22日,被告胡龙出具有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其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组证据中,原《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李旭、胡雄、刘超、杨庭波、黄宽、徐鹏、邓兴旺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保证人岑挺否认签名捺印,且《借款展期协议书》第五条的担保栏未填写保证内容,无法证明展期担保的事实。故对该笔贷款展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展期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16日,被告胡龙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3年,即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月利率为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10.8‰,借款按季度结息,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胡雄、黄宽、岑挺、邓兴旺、杨庭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胡龙借款20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杨东菊向原告提供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与胡龙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旭、刘超、徐鹏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或捺印。2012年9月10日,被告胡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胡龙承诺在当月还款76700元。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胡龙尚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8048.49元。
另查明,被告黄宽原为水城县营盘乡政府职工,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诉讼中,其明确表态不参加庭审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有部分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李旭、岑挺、胡雄、刘超、杨庭波、黄宽、徐鹏、邓兴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李旭、刘超、徐鹏的名字系他人冒名代签,保证合同有瑕疵,虽部分有效,但原告与被告胡龙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已替代了《保证合同》,且展期协议书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视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胡龙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东菊作为被告胡龙妻子,与原告签订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东菊对本案借款尚欠的本金176700元、利息11348.4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支付至贷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本金176700元、利息11348.49元,本息合计188048.4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10.8‰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东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0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31元,由被告胡龙负担,被告杨东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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