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帮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后草率登记结婚,2000年1月21日生育长子邓刚。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刚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3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口情况;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附条件同意离婚,我的条件一是原告2008年4月离家出走时,已怀身孕,要求把第二个孩子带来给我;二是原告出走时,带走家里五、六仟元钱,要求返还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邓某某之父邓用华作了调查,调查中,邓用华陈述:“原、被告因为一些无聊事打架、吵闹是真的;原、被告是1998年11月同居的,2008年4月2日,原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出走时有身孕”。
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中邓用华所陈述的事实除“出走时有身孕”一事有异议外,对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和民政部门颁发,信息完备,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本院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除原告有异议的部分不认定外,对其他部分,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1日在水城县花戛乡民政办补办结婚证,2000年1月21日生育男孩邓刚(现在水城县花戛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原告出走后,邓刚跟随其祖父母生活。)。2008年4月2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睦,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主动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的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的处理好家庭关系,甚至打架吵闹,导致原告离家出走长达7年之久,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许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考虑到双方所生孩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被告提出附条件离婚的主张,一、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家庭经济的证据,二是原告即使怀有身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对被告的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邓刚,由被告邓某某抚养,由原告李秀美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月支付1次,至邓刚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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