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岑某甲,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帮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于被告是男到女家落户,故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酷爱赌钱,把家里的土地变卖用于赌博,找不到赌资后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给过被告机会,可被告恶习不改,还将家中的主要财产耕牛卖了赌钱。双方已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原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一家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口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黔水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主张过离婚及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的事实;4、水城县公安局花戛派出所现场调解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5、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拟证明原告已作“双侧输卵管结扎术”;6、证人岑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各自在他方务工已达4年之久,他们的女孩岑梅2010年去证人家读书,2013年又把男孩岑天江送到证人家,由证人夫某某的事实。
被告岑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岑某甲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系国家有权的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颁发、制作,信息完备,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是4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6中,证人证实的原被告子女读书居住在证人家达两年以上的部分,与原告及其子女陈述基本相符,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6月17日在水城县花戛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9日生育长女岑梅,2008年4月5日生育长子岑天江;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在水城县花戛乡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原告第一次起诉前,双方就经常吵闹、打架,调解和好后仍各自在他方打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水城县花戛乡天星村岩脚组的无产权证石混水泥结构平房1栋两间6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应当怎样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不能正确的处理好家庭关系,各自为政,甚至打架吵闹,达到找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地步,且原告已经是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后,又不出庭应诉,法庭无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综合原告第一、二次起诉及法庭开庭审理的情况分析,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经征求岑梅的意见,其明确表态愿随原告生活,岑天江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张抚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远远超出被告的承受能力,因为被告是农民,故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较为适当;双方无产权证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考虑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管理使用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岑梅、子岑天江,由原告陆某某抚养,由被告岑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每月支付1次,至岑天江满18周止;
三、原、被告无产权证共同财产(前述),归原告陆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 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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