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应花诉被告王新月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5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嵬,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执业证号32409071103496。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嵬、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生育孩子后,已分居4年多, 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已经不能容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是否支付抚养费随其自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材料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 分居4年多属实,是原告自愿出去打工, 我没有打骂原告,夫妻关系是好的, 不同意离婚; 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就要一次性付清孩子到18周岁的抚养费、教育费171000元(从2011年起至2025年5月止, 每月1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 2007年5月6日生育女孩王婷慧。2011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 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未发生纠纷而分居,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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