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邦、张贵留、袁家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5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年,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兵。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昌贵。

被告陆邦。

被告张贵留。

被告袁家贤。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邦、张贵留、袁家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朱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兵、谢昌贵,被告陆邦、张贵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家贤经贵州法治生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陆邦、张贵留夫妻二人向原告购买东风载货汽车一辆,于2010年3月17日、3月18日,签订《消费信贷订车合同》、《汽车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方式)》、《承诺书》,该车总价款为609 668.24元(含车价款、贷款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等),被告袁家贤作为担保人在《汽车购销合同》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办理好相关手续的贵B71090号东风载货汽车如期交付给被告陆邦、张贵留,被告陆邦、张贵留对该车拥有了完全的合法经营管理及收益权利。2010年3月18日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家贤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袁家贤自愿为陆邦、张贵留购车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至本息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陆邦、张贵留支付首付款120 000元,于2010年支付32 000元,于2011年支付35 000元,于2012年支付10 000元,用于抵扣车款的保险理赔款33 778.55元,车辆折价63 4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车款365 489.89元。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陆邦、张贵留偿还原告汽车款365 489.89元;2、被告袁家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消费信贷订车合同》、《汽车购销合同》、《承诺书》,用以证明陆邦、张贵留向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购车的事实;2、《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袁家贤自愿为陆邦、张贵留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车辆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陆邦、张贵留欠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款项的事实;4、《保证》一份,用以证明陆邦对欠款的事实承担责任;5、《汽车抵扣欠款协议》、汽车折旧计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贵B71090号车折旧抵扣欠款的事实。

被告陆邦辩称,被告陆邦对原告所诉购车的总价款及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没有意见。但原告按《汽车抵扣欠款协议书》按新车价格每年折旧40%将被告的车辆折价63 400元,被告陆邦是不同意的,该车价格应为20-30万元,另外被告的保险理赔款原告也少计算了30 000多元。

张贵留辩称,被告张贵留对原告所诉购车的总价款及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没有意见。只是车辆已经抵给原告,现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

被告袁家贤未提出答辩。

被告陆邦、张贵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当天,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陆邦共同向法庭提交了双方核对签字盖章认可的“2015年6月15日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车款的数额。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被告陆邦、张贵留无异议,被告袁家贤未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陆邦、张贵留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东风载货汽车一辆,被告袁家贤为被告陆邦、张贵留购车欠款提供担保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被告有异议,且与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结算清单不一致,故应认定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结算清单,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0日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系袁家贤为陆邦、张贵留向原告借款作担保,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扣欠款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及印章,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其异议成立的依据,故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提交的车辆折旧计算表系依《汽车抵扣欠款协议》而得,计算方式有据、结果正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17日、3月18日,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邦、张贵留分别签订《消费信货订车合同》、《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陆邦、张贵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湖北产东风大力神红色全新载重汽车壹辆,2010年3月17日交货;汽车交付后,被告陆邦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支配使用权利,交付后所发生的一切车辆责任和经济责任由被告陆邦负责,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总价款为522428元(含车价款、贷款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等),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陆邦首付现金120 000元,余款402 428元,分24个月付清,从2010年4月起开始至2012年4月底止;原告方保证在不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下按时将合格的车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交付给被告陆邦、张贵留,不影响被陆邦、张贵留的正常使用;被告陆邦、张贵留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将每月应付款项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陆邦、张贵留承诺不能按月归结算项时,原告可处置车辆抵扣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陆邦、张贵留承担偿还责任”。同日,被告袁家贤作为担保人在《汽车购销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袁家贤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陆邦、张贵留)的借款由担保人(袁家贤)用所有财产作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于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邦结算,被告陆邦、张贵留向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所购车辆总价款为609 668.24元(含车价款、服务费、保险费、贷款利息等),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陆邦支付首付款70 000元,之后,共支付车款77 000元,原告收到应属被告陆邦的保险理赔款74 313.55元用于折抵车款,被告陆邦、张贵留所欠车款为人民币388 354.69元。

另查明,原告依双方约定将车辆折价后应得款项为63 400元也用折抵车款。

综上所述,被告陆邦、张贵实际共欠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车款为人民币324 954.69元。

本院认为,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邦、张贵留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并对购车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利息计算及汽车总价款等做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标的车辆,被告陆邦、张贵留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及相关费用,但并未全面履行支付剩余购车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陆邦、张贵留继续支付车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袁家贤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依法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4月30日)起两年,即2014年4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袁家贤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上述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家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邦、张贵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人民币324 954.69元,被告袁家贤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 872元,由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2元,由被告陆邦、张贵留共同负担6 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国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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