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汪跃(特别授权),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兵,个体运输户。
被告织金县黔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金北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55190XXXX。
法定代表人漆亚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祥谦。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砂石路1号长弘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299XXXX,联系电话0857-8279910。
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莉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龙俊与被告刘兵、织金县黔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鑫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跃,被告刘兵、被告黔鑫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祥谦、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龙俊诉称,2014年1月21日8时30分,刘兵驾驶被告黔鑫客运公司贵F0715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自强乡驶往马场乡方向,当行驶至马自线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贵A87796号普通二轮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我与乘坐我的二轮摩托车的王连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和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我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 440元至19 800元之间。本次事故责任已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王连秀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肇事的车辆已在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刘兵与黔鑫客运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后续治疗、误工、营养、护理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鉴定、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2 215.2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黔鑫客运公司赔偿我以上费用,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兵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属实,但原告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鑫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樊龙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属实,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属实,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1日8时30分,被告刘兵驾驶贵F0715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自强乡驶往马场乡方向,当行驶至马自线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A87796号普通二轮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王连秀(与原告同乘摩托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4]第2-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龙俊与王连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织金同济医院进行检查,刘兵支付检查费3 245元,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医治,住院85天,在此期间被告刘兵支付了医疗费88 435.24元、拐杖与轮椅费770元、为原告购买价值2 420.8元的其他药品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7日,原告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2 322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经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8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龙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经临床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 440元至19 800元之间;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 100元。本次事故中王连秀(原告樊龙俊之妻)因伤势较轻,未进行检查和医治。
另查明,原告樊龙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云阳佳苑4栋2单元1号。另外,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与贵州众杰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挂靠该公司从事室内装饰工作。
原告驾驶的贵A87796号普通二轮货摩托车系于2008年3月9日向魏楚勇购买,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将该摩托车送至贵阳雷良付的修理部修理,支付修理费2 300元。
F07155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黔鑫客云公司所有,被告黔鑫客云公司已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刘兵经营, 2013年1月27日, 在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均至2014年1月27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 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金2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经核实,原告樊龙俊可获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32 322元;2、后续治疗费17 500元(在15 440元至19 800元之间酌情赔偿);3、护理费1 933元(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 224元计算为28 224元/年÷365天×25天);4、误工费30 048元(原告从事室内装饰,参照贵州省2013年建筑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6 560元计算300日,即为36 560元/年÷365天×3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为25天×30元/天);6、交通费:以原、被告认可200元计算;7、鉴定费:2 100元;8、残疾赔偿金82 668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参照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原告所受伤残等级计算,即为20 667元×20年×20%);9、营养费:以原、被告认可3 600元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赔偿8 000元;11、财产损失费2 300元。以上共计181 4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织公交认字[2014]第2-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医学院住院病历、贵州省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8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头桥派出所证明贵州众杰建筑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陈桥珍出具的证明、车票、雷良付出具的产品销货清单及收据、保险信息记录、购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劳动合同,被告刘兵提供的贵阳医学院出具的发票9张、织金同济医院出具的发票2张、科开大药房1张、署名为“李林、夏明群”的收据2张、贵阳云岩老年用品专用店出具的发票、刘兵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黔鑫客云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损失确认书、现场照片,已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刘兵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由于被告黔鑫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贵F07155号中型普通客车承包给有准驾资格的被告刘兵,因此,承包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应由刘兵承担,被告黔鑫客运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贵F07155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樊龙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樊龙俊要求按每天180元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仅向本院提供暑名“陈桥珍”的一书面证明,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财产损失应1 100元计算,因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财产的损失自行定损,且定损时未经原告确认,因此对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已提供与贵州众杰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佐证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故对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此次事故中原告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81 421元,除鉴定费2 100元外,其余款项179 321元应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114 000元;余款57 321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樊龙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79 321元。
二、由被告刘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樊龙俊鉴定费2 100元。
三、驳回原告樊龙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339元,减半收取2 17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负担2 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家群
二Ο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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