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应发、张学凤、王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5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年。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兵。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昌贵。

被告郭应发。

被告张学凤。

被告王瑜。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应发、张学凤、王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兵、谢昌贵,被告郭应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凤、王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郭应发、张学凤向原告购买东风天龙载重汽车一辆,双方当天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方式)》,该车总价款为438 090.07元(含车价款、贷款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等)。2011年4月1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办理好相关手续的贵B72711号东风天龙全新载重汽车如期交付给被告郭应发、张学凤,被告郭应发、张学凤对该车拥有了完全的合法使用及收益权利。2011年4月10日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瑜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瑜自愿为郭应发、张学凤购车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至本息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应发、张学凤支付首付款90?000元,于2011年支付39 900元,于2012年支付79 890元,于2013年支付64 700元,尚欠原告车款163 600.07元。2013年11月,被告郭应发、张学凤向原告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应付原告利息、违约金31 619.19元,至今被告合计欠原告款项为195 219.26元。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郭应发、张学凤偿还原告汽车款195 219.26元;2、被告王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汽车购销合同,用以证明郭应发、张学凤向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购车的事实;2、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瑜自愿为郭应发、张学凤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车辆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郭应发、张学凤欠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款项的事实。

被告郭应发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郭应发自愿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但现在没有还款的能力。原告起诉后,被告郭应发于2015年3月30日已经偿还原告10 000元。

被告张学凤、王瑜未提出答辩。

被告郭应发、张学凤、王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清单》,被告郭应发无异议,被告张学凤、王瑜未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郭应发、张学凤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湖北产东风天龙牌全新载重汽车一辆,被告王瑜为被告郭应发、张学凤购车欠款提供担保,后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购车价款195 219.26元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0日,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应发、张学凤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郭应发向原告购买湖北产东风天龙牌全新载重汽车壹辆,2011年4月19日交货;汽车交付后,被告郭应发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支配使用权利,交付后所发生的一切车俩责任和经济责任由被告郭应发负责,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车俩总价款为438 090.07元(含车价款、贷款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等),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郭应发首付现金90?000元,余款283 400元,分24个月付清,从2011年4月起开始至2013年4月底止;原告方保证在不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下按时将合格的车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交付给被告郭应发、张学凤,不影响被郭应发、张学凤的正常使用;被告郭应发、张学凤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将每月应付款项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郭应发、张学凤承诺不能按月归还款项时,原告可处置车辆抵扣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应发、张学凤承担偿还责任”。同日,被告王瑜作为担保人在《汽车购销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王瑜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郭应发、张学凤)的借款由担保人(王瑜)用所有财产作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方依法承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郭应发、张学凤支付首付款90?000元,于2012年支付79 890元,于2013年支付64 700元,至起诉时尚欠购车款本息195 219.26元。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郭应发、王瑜偿还了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10 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应发、张学凤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并对购车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利息计算及汽车总价款等做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标的车辆,被告郭应发、张学凤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及相关费用,但并未全面履行支付剩余购车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郭应发、张学凤继续支付车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瑜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依法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4月30日)起两年,原告主张被告王瑜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瑜对上述欠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凤、王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应发、张学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185 219.26元。

二、被告王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瑜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依照本判决向被告郭应发、张学凤进行追偿。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 2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 102元,由被告郭应发、张学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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