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代表人黄波,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议淋,该社职工。
被告李晓红,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黄国辉,(李晓红之夫),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张周虎(已死亡),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黄国卫,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志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李晓红、黄国辉、张周虎、黄国卫、李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议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红、黄国辉、黄国卫、李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晓红于2010年12月3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建房,月息为5.133‰, 逾期月息为7.6995‰,借款由被告张周虎(已死亡)、黄国卫、李志华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3年12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黄国辉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9月17日止, 被告李晓红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19.39元,共计42519.39元未还,2015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由于被告张周虎现在已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李晓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周虎、黄国卫、李志华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4、结婚证、共同债务确认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晓红与黄国辉系夫妻关系,黄国辉将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晓红、黄国辉、黄国卫、李志华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李晓红、黄国辉、黄国卫、李志华未答辩。
被告李晓红、黄国辉、黄国卫、李志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实被告李晓红到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由被告黄国辉、张周虎、黄国卫、李志华对借款作担保的客观事实,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 对证据4, 证实被告李晓红与黄国辉系夫妻关系,黄国辉将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李晓红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50000元建房,月息为5.133‰, 逾期月息为7.6995‰,借款由被告张周虎、黄国卫、李志华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3年12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黄国辉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本息, 至2015年9月17日止, 被告李晓红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19.39元,共计42519.39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周虎已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红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由被告黄国辉、张周虎、黄国卫、李志华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周虎已死亡,原告放弃其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红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国辉作为李晓红的丈夫, 且已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李晓红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国卫、李志华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晓红、黄国辉共同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15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2519.39元(2015年9月18日以后的月息按7.6995‰计算),合计42519.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黄国卫、李志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李晓红、黄国辉负担,由被告黄国卫、李志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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