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5
贵 州 省 盘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某,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兰某某,男,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经盘县板桥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小孩,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争执不休,由此严重影响各自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4、手机信息内容复印件三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7月23日经盘县板桥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兰某某当庭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五年 四 月 二 日

书记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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