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光艳。
委托代理人杜仕喜(系李光艳之夫,即本案原告)。
被告金顺铅锌选矿厂,住所地织金县熊家场乡糯冲村。
法定代表人韦腾伟,系该厂业主。
原告杜仕喜、李光艳与被告金顺铅锌选矿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仕喜,原告李光艳的委托代理人杜仕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顺铅锌选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仕喜、李光艳诉称,2014年9月3日下午,我家孩子杜小康与邻村三个小孩在被告的厂内玩,杜小康不幸掉进被告所有的蓄水池中溺水死亡,由于被告未对该蓄水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后经织金县熊家场乡安监站、派出所等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因该厂负责人无法联系而未予处理。现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杜小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丧葬费18 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误工费5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顺铅锌选矿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顺铅锌选矿厂于2012年停产至今,停产后被告雇佣当地村民朱国达看守厂房设备。2014年9月3日中午放学后,二原告之子杜小康与其同学王兴荣、安开航、罗某某等人到已停产的被告金顺铅锌选矿厂附近游玩,杜小康便一人攀爬到被告修建于选矿厂西北角的蓄水池内游泳不幸溺水身亡。经现场勘验发生事故的蓄水池距离乡村公路11米的土坡上,蓄水池长13米,宽8米,水深约2米,四周砌有1.95米高的围墙,围墙顶部距离水面2米,围墙内壁有一可供上下的铁梯子,水池西北面转角处有二根圆周为0.25米,长约6米的铁管交叉放置在围墙上,围墙周围无警示标志。
另查明,二原告均系农民,二原告之子杜小康于2004年11月24日出生,生前系织金县熊家场乡新麦小学五年级学生。
经核实,本案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死者系农村居民,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为5 434元×20年=108 680元)、丧葬费18 724元(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37 448元计算即为37 448元/年÷12月×6月=18 72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4元(二原告均系农民,依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人3天,每人每天按84元计算,即为84元×2人×3天=504元),前述共计 127 9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织金县熊家场乡糯冲村委会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织金县公安局熊家场派出所对证人杜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证实,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顺铅锌厂未能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但未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应由其承担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杜仕喜、李光艳之子杜小康擅自攀爬到蓄水池内游泳,虽蓄水池修建了围墙作为安全防范措施,但未在水池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同时放置在蓄水池围墙上的铁管为攀爬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对此被告未尽到注意、防范的义务。在本案中,杜小康不幸溺水身亡,二原告作为死者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对其子杜小康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对蓄水池的安全未尽到提示、注意、防范的义务,因此对杜小康的死亡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未尽到监护之责,故对二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顺铅锌选矿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赔偿原告杜仕喜、李光艳因杜小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25 581.6元。
案件受理费4 900元,减半收取2 500元,由原告杜仕喜、李光艳负担2 000元,由被告金顺铅锌选矿厂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家群
二Ο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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