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桂林、何坤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5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年。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兵。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昌贵。

被告张桂林。

被告何坤权。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桂林、何坤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兵、谢昌贵,被告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坤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张桂林向原告购买柳汽霸龙载重汽车一辆,双方当天签订《消费信贷订车合同》,该车总价款为469 077.92元(含车价款、贷款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等)。2008年4月2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办理好相关手续的贵B37268号柳汽霸龙全新载重汽车如期交付给被告张桂林,被告张桂林对该车拥有了完全的合法使用及收益权利。2008年5月10日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坤权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何坤权自愿为张桂林购车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至本息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桂林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于2008年支付78 570.26元,于2009年支付71 512.21元,于2010年支付33 796元,于2011年支付37 850.42元,2012年支付20 000元,尚欠原告车款127 349.03元。自2013年起,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桂林偿还原告汽车款127 349.03元;2、被告何坤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消费信贷订车合同,用以证明张桂林向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购车的事实;2、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何坤权自愿为张桂林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车辆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张桂林欠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款项的事实。

被告张桂林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是真实的,购车的总价款是469 077.92元也是真实的。但被告多次打款给原告,现应不欠原告车款了。

被告张桂林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为:存款业务回单及车辆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张桂林现尚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84 974.03元的事实。

被告何坤权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消费信贷订车合同》、《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桂林无异议,被告何坤权未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消费信贷订车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张桂林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湖北产柳汽霸龙牌全新载重汽车一辆,被告何坤权为被告张桂林购车欠款提供担保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结算清单》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且原告对被告张桂林提交的《车辆结算清单》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车辆结算清单》不予采信;被告张桂林提交的存款业务回单及车辆结算清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购车价款84 974.03元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29日,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桂林签订《消费信贷订车合同》,约定:“被告张桂林向原告购买湖北产柳汽霸龙牌全新载重汽车壹辆,2008年4月29日交货;汽车交付后,被告张桂林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支配使用权利,交付后所发生的一切车俩责任和经济责任由被告张桂林负责,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车俩总价款为469 077.92元(含车价款368 000元及贷款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等),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张桂林首付现金100?000元,余款贰年内付清”。2008年5月10日,被告何坤权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出借方(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83 000元给借款方(张桂林),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何坤权)用房屋及所有财产作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桂林支付首付款90?000元,于2008年支付78 570.26元,于2009年支付83 887.21元,于2010年支付63 796元,于2011年支付37 850.42元,2012年支付20 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车款84 974.03元。

本院认为,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桂林签订《消费信贷订车合同》,并对购车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利息计算及汽车总价款等做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标的车辆,被告张桂林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及相关费用,但并未全面履行支付剩余购车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张桂林继续支付车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何坤权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依法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0年5月10日)起两年,原告主张被告何坤权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上述期限,被告何坤权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坤权对上述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84 974.03元。

二、驳回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 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423元,由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元,由被告张桂林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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