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穿青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长期酗酒,并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毒打,我于2009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1日,被告无故辱骂我父亲,并将我父亲打伤至轻伤二级,被告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7年因我的脚受伤后需巨额医疗费进行治疗,被告就变心了,并于2009年外出至2011年回来生活了四天后又外出至今,我因到处寻找原告至我欠下债务十余万元,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则要赔偿我这笔钱,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相互认识后于199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年。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09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之父田立良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致田某某某的左侧4、5肋骨完全性骨折,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以(2014)黔织刑初字第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婚姻登记档案,妇检证明,(2014)黔织刑初字第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伍某某、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已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自登记时起,原、被告已形成夫妻关系,且合法有效。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至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五年之久,互相未尽夫妻义务,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称因寻找原告欠有共同债务十余万元的答辩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家 群
二Ο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月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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