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2016-08-31 20:15
原告张先进。

被告张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碧水星苑4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1XXXX。

法定代表人周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朝松。

原告张先进与被告张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先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朝松、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进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明驾驶的贵F325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清水线115公里加700米处掉头时,与我驾驶的贵FP2711号小型普通客车侧向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我及乘车人谢昌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12月6日出院,为此我支付了医疗费及施救费2 278.55元。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进、谢昌琴不负责任事故。事后我将受损的车辆送至贵州瑞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了修理费用32 8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 212.55元。2、二被告赔偿我的财产损失32 800元。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明驾驶贵F32509号重型自卸车从织金城关驶往织金三甲乡方向,行至织金县三甲大道(原清水线115公里加700米)小木嘎处掉头时,与同方向左侧车道内原告张先进驾驶的贵FP2711号小型普通客车侧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FP271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先进及乘车人谢昌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经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眉弓皮肤裂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至12月6日,其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2202.55(其中出诊费76元)。2015年1月4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以织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张先进、谢昌琴不负事故责任。

贵FP271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原告将该车送至贵州瑞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了修理费用32 800元(其中拖车费1 600元、车检费、停车费各600元)

贵F32509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张明购买,2014年5月1日被告张明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一年,交强险保单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5月9日被告张明与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协议,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张明将贵F32509号重型自卸车以公司名义挂靠经营一年,被告张明将该车以公司名称进行登记。

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谢昌琴就赔偿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黔织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昌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病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 908.3元。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按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计算为2 202.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双方认可的450元计算。3、财产损失:以原告实际支出32 800元计算。以上共计35 452.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车检费收据、维修费发票;被告张明提供的保单二份、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协议在卷。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而使同方向左侧车道内张先进驾驶的车辆发生侧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FP271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先进及乘车人张先进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张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由于同一事故中另案的谢昌琴获赔的金额为6 908.3元,与本案原告所获赔的金额共计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35 452.55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家群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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