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穿青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2年年初,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同年农历十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2012年农历十月,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8日生育男孩李玉林,于2006年7月25日生育女孩李春贤。因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2年10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我已不愿再与被告保持同居关系,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生育的孩子李玉林由我抚养,孩子李春贤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育费。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初,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同年农历十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2012年农历十月,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于2004年5月8日生育男孩李玉林,于2006年7月25日生育女孩李春贤;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孩子李玉林、李春贤均同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主为被告李某某的户口簿、(2015)黔织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询问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李玉林的问话笔录(主要内容:李玉林表示愿意同原告雷某某共同生活)在卷证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质证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所致。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孩子李玉林、李春贤尚未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均应对其生育的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也享有同等的抚养权利。现孩子李玉林已年满10周岁,具有能独立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因其表示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故孩子李玉林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孩子李春贤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同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及身心健康,孩子李春贤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较为适宜。鉴于原、被告尚且年轻,具有能各自抚养孩子的能力,故对原告请求双方互不支付抚育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育的孩子李玉林由原告雷某某抚养,孩子李春贤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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