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住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1992年1月12日生育女孩王云艳,1993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王十三,1996年5月6日生育女孩王翠平,1999年8月10日生育男孩王泽元。2004年,我在与被告发生吵闹后便外出,至今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王泽元已于2015年7月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因我与被告均会吸毒,且双方已分居多年,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我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王泽元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书证:户主为“王某某”的户口簿1份7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孩子王云艳、王十三、王翠平、王泽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书证:计划生育检查报告单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书证:织金县三塘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于1992年1月与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孩子王云艳、王十三、王翠平、王泽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孩子王泽元已能独立生活的事实属实。因我与原告均吸毒,曾分别被强制戒毒而分居生活。我与原告认识并共同生活时,我与前妻还未离婚,我与前妻离婚后,我与前妻生育的女孩王江艳同我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我女儿王江艳的感情一直处得很好。2000年,因原告不守妇道背着我做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为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之后我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因原告未戒毒,被强制戒毒多次,我与原告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但我们的孩子不同意离婚,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2年1月12日生育女孩王云艳,1993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王十三,1996年5月6日生育女孩王翠平,1999年8月10日生育男孩王泽元。其中,孩子王泽元虽未满18周岁,但已于2015年7月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被告与前妻于1990年生育的女孩王江艳在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便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均吸毒分别被强制戒毒,双方亦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双方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1月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亦生育了四个孩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因双方均会吸毒,且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再和好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的规定,原告要求准许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孩子王云艳、王十三、王翠平现已成年,不需抚养。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孩子王江艳现已成年,亦不需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王泽元已年满16周岁,现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规定,孩子王泽元已不需抚养,本院不再对王泽元的抚养权作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维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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