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4
原告张XX。

被告罗XX。

原告张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朱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贵州法制生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29日经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字号为黔盘县城婚字第2003192号,2004年1月26日生育女孩罗某某。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加之被告不积极从事劳动,对家庭不管不问,2009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怕家庭暴力带婚生女孩罗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1年5月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6月8日撤回起诉。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也不知被告的行踪。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孩罗某某的事实;3、计生诚信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4、(2011)黔盘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罗XX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对张XX提举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张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张XX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罗XX于2003年8月29日经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字号为黔盘县城婚字第2003192号,2004年1月26日生育女孩罗某某。2009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带婚生女孩罗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张XX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黔盘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2014年11月15日,被告罗XX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罗XX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5月提出离婚,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也不能相互谅解,仍然搞不好夫妻关系,被告罗XX于2014年11月15日外出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XX主张与被告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罗某某的抚养问题,因罗XX下落不明,应由原告张XX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可待罗XX出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诉与被告罗XX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张XX与被告罗XX所生女孩罗某某由原告张XX抚养。

三、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蒋国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

二Ο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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