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4
原告王某某,住惠水县。

被告黎某某,住惠水县。

原告王某某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与被告黎某某认识恋爱,2007年7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黎CC。从2011年开始,被告便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至今一直没有消息,现在原、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BJ522731-2014-000090号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

户主为黎DD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0月31日生育女孩黎CC的事实;

杨XX(原告在广东务工时的房东)书证,证明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被告已经与原告分居的事实;

黄XX(原告在广东务工时的房东)书证,证明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被告已经与原告分居的事实;

抵麻乡X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黎某某2011年春节外出后未回过XX村,未与XX村委会有过联系。

对1、2、3、4、5号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职权作如下调查:

1、黎福祥(抵麻乡XX村村委会干部)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未与家庭联系的事实;

2、黎DD(黎某某之父)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出售家中牲畜离家外出打工工,不久原告也带孩子离家外出打工,被告离家后未与家庭联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2005年与被告黎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恋爱,2007年回惠水县抵麻乡XX村YY组被告黎某某家生活,同年年7月24日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月31日生育女孩黎CC,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便出售家中牲畜后离家外出打工,不久,原告王某某也带孩子离开黎某某家外出广东打工,因原、被告未能在一起打工,夫妻二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期间,不仅不与原告联系,也不与自己父亲黎DD及家人联系,从此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黎CC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下落不明满两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四年,且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后确无下落,故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黎CC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黎CC的健康成长考虑,黎CC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至于黎CC的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干涉。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黎CC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王某某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乐 贵

审 判 员  陈 志 龙

人民陪审员  贺 家 雄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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