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并作了女扎手术。长期以来,被告不务正业,不管家务,与我发生争吵,我们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王安福由我抚养, 女孩王蓉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平分;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2、营盘派出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派出所反映被告经常打原告。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 派出所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6月8日生育长女王蓉,2007年2月27日生育长子王安福。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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