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贾XX。
原告孔XX与被告贾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被告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4月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0年1月2日生育一双胞胎,长子取名贾某龙,次子取名贾某虎。原被告同居前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后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孩子贾某龙、贾某虎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孔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盘县两河乡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贾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同居后生育的两个孩子现都没有读书了,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贾某龙由原告孔XX抚养,被告贾XX愿意抚养次子贾某虎。
被告贾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孔XX提交的盘县两河乡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贾XX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孔XX与被告贾XX于1998年3月28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之后亦没有补办。同居后,于2000年1月2日生育一双胞胎,长子取名贾某龙,次子取名贾某虎,现均已辍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双胞胎贾某龙、贾某虎。对于贾某龙、贾某虎的抚养问题,现刚满15周岁,均已辍学,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孩子贾某龙由原告孔XX抚养,贾某虎由被告贾XX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国红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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