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盘县城关镇松柏寺。
负责人徐吉元。
原告张天寿与被告城关松柏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寿,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的负责人徐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寿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张天寿承担了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寺院房屋装饰、土石方、挡土墙建筑工程。之后,原告张天寿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现场验收后,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应付给原告张天寿工程款426 839元,已付350 039元,现实际所欠工程款为人民币96 800 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6 800元(庭审中变更为76 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天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6 800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承认为原告修建松柏寺的事实。
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辩称,松柏寺属于民间组织,2010年9月1日成立了5人管理小组,2013年因种种原因,大家都不愿意干了,于是2014年1月11日徐吉元等向盘县宗教局及佛教协会写了辞职报告,至今未得到批复。现盘县城关松柏寺欠原告张天寿款项为76 800元,钱一定要还,但是徐吉元现在已不是实际负责人,应该由盘县城关镇松柏寺及管理人来承担。
盘县城关松柏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换证申请,用以证明徐吉元已向民宗局提交换证的申请;2、辞职申请报告,用以证明徐吉元已经向民宗局提出辞职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张天寿提交的结算单、情况说明,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提交的换证申请及辞职申请报告,虽然原告张天寿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告张天寿承揽了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寺院房屋装饰、土石方、挡土墙建筑工程。之后,原告张天寿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现场验收结算,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应付给原告张天寿工程款426 839元。之后,支付了350 039元,余下工程款人民币76 800 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天寿承包了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房屋的装饰、土石方、挡土墙工程,并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交付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为426 839元,现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实际欠原告张天寿工程款人民币76 800元,庭审中已得到盘县城关松柏寺负责人徐吉元的认可。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理应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张天寿要求盘县城关松柏寺给付欠款人民币76 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寿欠款人民币76 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110元,由被告盘县城关松柏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张天寿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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