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3
原告张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欠条抬头写成欠条,实际是被告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于 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 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 000元,合计人民币24 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4月19日欠条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的事实。

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的名字和欠条上的名字属同一人。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盘县板桥镇赵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欠条抬头写成欠条,实际是被告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 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合计人民币24 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4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 000元。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上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张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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