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炳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金西煤矿,住所地织金县白泥乡前进村。组织机构代码70969XXXX。
法定代表人胡德忠,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C座18楼。
法定代表人吕姿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柳州市中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中智公司)与被告织金县金西煤矿(以下简称金西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绿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织金县金西煤矿、贵州绿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中智公司诉称,我公司向被告金西煤矿购买煤炭,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2 300 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仅供给我公司煤矿2969.82吨,折抵货款1 366 117.2元,后因煤矿集团化政策的调整,被告金西煤矿被贵州绿宝公司收购,尚欠933 882.8元的煤炭被告未继续供给我公司,我公司多次找到二被告协调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公司购煤款933 882.8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被告金西煤矿未答辩。
被告贵州绿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州中智公司与被告金西煤矿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西煤矿预订4000吨粉煤,每吨粉煤单位为460元,交货地点为金西煤矿,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5月9日、5月16日、5月31日、7月1日共5次向被告金西煤矿支付了购煤款共计2 300 000元,被告金西煤矿在收到原告的上述预付款后,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 366 117.2元的煤炭2 969.82吨,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尚欠原告购煤款933 8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电子转账凭证5张、增值税发票9张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印证了《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柳州中智公司与被告金西煤矿达成的煤炭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如数预付了购买煤炭的货款,被告金西煤矿应按合同履行交付对价货物的义务。被告金西煤矿在接收到原告预付的货款后,未按约定全部交付原告对价的煤炭,因此被告金西煤矿应返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关于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白泥乡金西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系复印件,该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该证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纳。由于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织金县金西煤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织金县金西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
告柳州市中智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933 882.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中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734元,减半收取6 867元,由被告织金县金西煤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家群
二Ο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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