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荣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庆明,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16-123号A栋综合楼1幢1单元16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55660XXXX。
法定代表人刘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震震。
委托代理人黄贤河。
被告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织金县龙场镇。
负责人张瑞功,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市龙腾矿山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龙腾制造厂)与被告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公司)、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分公司(以下简称鲁中织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月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市龙腾矿山设备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庆明、被告鲁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震震、黄贤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制造厂诉称,我厂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织金分公司尚欠货款1 403 760元,2014年11月10日,我们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鲁中织金分公司)于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给甲方(龙腾制造厂)10万元,剩余款项乙方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具体还款办法为:1、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30万元;2、2015年4月30日前、2015年7月31日前、2015年10月31日前、2016年1月31日前各支付20万元;3、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03760元。二、甲方承诺:如果乙方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甲方放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诉求。三、如果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额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如果乙方连续两次不能按约付款,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一次性追索全部剩余欠款及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 0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鲁中织金分公司属鲁中公司下属非法人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鲁中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鲁中织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付我方货款1 303 760元及逾期利息260 752元,共计1 564 51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鲁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相关依据,且约定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由于部分货款未到约定的支付期,因此应按逾期300 000元的货款计算违约金。现我公司现在比较困难,要求分期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腾制造厂与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右旋等强锚杆给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至2014年10月31日鲁中织金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 403 760元。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给甲方10万元,剩余款项乙方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具体还款办法为:1、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30万元;2、2015年4月30日前、2015年7月31日前、2015年10月31日前、2016年1月31日前各支付20万元;3、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03760元。二、甲方承诺:如果乙方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甲方放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诉求。三、如果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额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如果乙方连续两次不能按约付款,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一次性追索全部剩余欠款及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 000元,尚欠1 303 760元。之后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被告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与原告龙腾制造厂达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应按合同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由于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虽系被告鲁中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在工商行政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具有当事人的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诉讼中被告鲁中公司自愿承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系被告鲁中公司的意思自治,该民事行为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故对被告鲁中公司的这一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按付款额的20%计算违约金即利息损失260 752元,对此被告鲁中公司以该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抗辩,且应按300 000元的货款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鲁中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应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鲁中公司主张部分货款未到支付期限,因被告鲁中织金分公司已连续两次未履行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鲁中公司的这一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龙腾矿山设备制造厂货款1 303 76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1.3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8 881元,减半收取9 440.5元,由原告龙腾制造厂负担1074元,被告鲁中公司负担836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月发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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