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志军,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兴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91557XXXX。
负责人王文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新忠。
委托代理人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国。
原告蒋增福与被告李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织金财保公司)、兰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李兴敏、被告织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被告兰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达、杨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增福诉称:2014年5月3日10时05分,原告乘坐被告李兴敏驾驶的贵FP206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八步镇街上往三甲方向,行至三八线9公里加750米处时,该车驶离路面坠于路坎下,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织金县惠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300元,后又于当日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57元,后又于当日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 059.3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并软组织挫裂伤;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胫骨后侧平台陈旧性骨折。原告又于2014年5月18日到织金惠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18元。后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蒋增福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因贵FP206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兰新忠,且该车向被告织金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李兴敏、兰新忠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 442元。2、由被告织金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兴敏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应对被告进行赔偿,但我现在服刑期间,无赔偿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织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肇事者存在非法营运,属我公司的免责范围,即使要赔偿,也只能在每座3万元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系其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新忠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车子是李兴敏向我借用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兴敏向被告兰新忠借用其所有贵FP2060号小型普通客车, 5月3日10时05分,原告乘坐被告李兴敏驾驶的该车从织金县八步镇街上往三甲方向,行至三八线9公里加750米处时,该车驶离路面坠于路坎下,造成原告与车上乘客张彩明、田泽群受伤,陈国定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织金县惠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300元,后又于当日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57元,后又于当日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 059.3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并软组织挫裂伤;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胫骨后侧平台陈旧性骨折。原告又于2014年5月18日到织金惠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18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周献慧(农民)护理。2014年5月9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4]第4-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客田泽群、陈国定、张增福、蒋增福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12日,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5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增福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兰新忠为贵FP2060号车向被告织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座30 000.00元,含驾驶员共8座。
织金县城关至八步镇的公共汽车费为10元/人,织金至贵阳火车费为28.5元/人。
另查明,被告李兴敏因犯交通肇事罪,织金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织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李兴敏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案发后,兰新忠、李兴敏分别向死者陈国定家属支付了经济损失30 000元和6 400元。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计算为4 334.3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67.45元(28 437元÷365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0元(100元×6天);4、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且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误工期计算住院期间为6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52.16元(33 590元÷365天×6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按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到贵阳白志强骨科医院住院时2人乘座火车至贵阳计算为57元,2014年5月8日出院自贵阳至织金至八步时2人乘座火车有公共汽车返程计算为77元,计1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赔偿500元。以上共计6 587.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织金财保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蒋增福的问话笔录,被告兰新忠提供的兰新忠的身份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职权收集的鉴定文书、交警队对李兴敏、蒋增福、蒋增福、蒋增福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李兴敏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和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车辆住处查询结果单、车辆检验报告单、陈运涛出具的收条、(2014)黔织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敏违反操作规范驾驶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因此被告李兴敏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兰新忠将该车出借给有准驾资格的被告李兴敏时已尽了出借人的审核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兰新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到贵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计算到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的诉讼主张,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这组费用系其扩大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织金财保公司称此次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责的情形,因被告织金财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织金财保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贵FP2060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织金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由于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织金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座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6 087.91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兴敏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增福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 587.91元。
由被告李兴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
原告蒋增福精神损害抚慰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蒋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李兴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家群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敏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