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罡,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少普乡新地区,组织机构代码73662XXXX。
法定代表人刘芝平,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
原告顾林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以下简称大雁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罡、被告大雁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文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林诉称,我于2013年7月2日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同年8月2日18时许,我在被告煤矿井下工作时被顶板上掉下的矸石砸伤,于次日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我的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ASIA级A级);2、腰1-3附件骨折,住院治疗52天。10月8日又在该院进行康复治疗28天,其间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11月21日,我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进行系统性康复治疗132天。2014年9月2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我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一、由被告大雁煤矿一次性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40 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 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 616元、医疗费14 6 71.10元,以上共计169 564.6元。二、由被告按月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支付我伤残津贴 1 594.12元(3 051.9元/月×8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三、由被告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 220.76元(3 051.9元/月×40%,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仲裁委员会裁决金额较低及裁决我从何时起至何时止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故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限期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3 253元。二、由被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毕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5%即2 894.25元/月支付原告的伤残补助津贴至原告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其间的伤残津贴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三、由被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毕节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即1 362元/月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至原告死亡时止,其间的生活护理费随国家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四、保留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以原告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办理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承担。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雁煤矿辩称,原告所诉受伤情况属实,同意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是参保员工,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林于2013年7月2日到被告大雁煤矿(原织金县大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将原告申报为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同年8月2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煤矿井下工作时被顶板上掉下的矸石砸伤,于次日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ASIA级A级);2、腰1-3附件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10月8日原告在该院进行康复治疗28天;11月21日,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进行系统性康复治疗132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其雇请护工谢树杰护理,每天支付护理工资168元。2013年10月9日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织人社工认字(2013)537号认定工作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的伤残程度,2014年9月2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40902-09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大部分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织金县大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 40 86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 29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 12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35 616元、5、医疗费14 671.10元。以上共计169 564.6元;二、由被申请人织金县大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顾林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支付顾林伤残津贴 2 594.12元(3 051.9元/月×8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三、由被申请织金县大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申请人顾林生活护理费1 220.76元(3 051.9元/月×40%,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又另行支付现金32 000元给原告,原告住院过程中支付了护理器材费2 115元、交通费140元、护工工资10 800元、担架费110元,医疗费319.9元。
依照有关规定,原告可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 2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 622.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 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 616元(原告共住院52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按每天168元支付给陪护中心护理费,故应参照每月168元计算为168元/天×212天);医疗费319.9;护理器材费2 115元;担架费110元;交通费 140元。以上共计153 341.2元。二、由被告自2014年9月起按月为申请人顾林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支付顾林伤残津贴2 894.25元(3 405元/月×8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待遇长期待遇至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三、由被告自2014年9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 362元(3 405元/月×40%,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担架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工花名册等在卷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告是在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定其所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支付时间自停工留薪期结束之次日起开始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参照2013年毕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 405元计算,因原告到被告煤矿工作不满一年,该两项工资标准只能参照其受伤时的上年度毕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 051.9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向本院提供的金沙新化万康医院及贵州科开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费用的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且贵州科开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上未载明购买人,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称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月工资准77元计算的主张,因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按每天168元支付了护工工资,且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主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义务,这些费用由被告支付后,被告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顾林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 2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 622.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 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 616元、医疗费319.9元、护理器材费2 115元;担架费11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153 341.2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2 000元)。
三、由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按月为原告顾林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2014年8月起按月支付顾林伤残津贴2 894.25元(3 405元/月×8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至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
四、由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自2014年3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顾林生活护理费1 362元(3 405元/月×40%,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家群
二Ο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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