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琴离婚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20:13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欧阳全,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穿青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全、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并有吸毒的不良习性,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1994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孙某,1999年7月23日生于长女孙某某。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被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局强制戒毒,现在安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位于织金县***组的房屋一层四间;共同债权为120 000元;共同债务为欠被告母亲张某17 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我与被告孙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长女孙某某由我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归我所有。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的经过、生育子女及共同财产属实,但原告所称的共同债权不属实,我们的存款为290 000元,对共同的债权应平均分享,否则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绍认识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1994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孙某,1999年7月23日生于长女孙某某。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被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其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丽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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