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3
原告濮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盘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施某某(施AA)。

原告濮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0222102-2010-000065,2008年12月2日生育长女施X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并且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一直无信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

3、盘县城关镇豆腐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盘县城关三小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孩施XX由外公外婆接送读书的事实。

4、盘县板桥镇龙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都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的事实。

5、诚信计生证明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

6、熊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不管理母女二人的事实。

被告施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意见。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不能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六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0222102-2010-000065,2008年12月2日生育长女施XX。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濮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濮某某主张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抚养双方所生长女施XX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濮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施XX,由原告濮某某抚养,被告施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濮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Ο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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