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甲,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乙,一般授权。
被告宋正华,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王琴,贵州省龙里县人,原住龙里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丙,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宋正元诉被告宋正华、王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兰荣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甲、乙,被告宋正华、王琴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晚,原告正在谷脚镇贵龙新苑安置小区跑摩托车运输,被告王琴经过此处,看到原告,就拉着原告的衣领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扬言找人砍死原告。随后,宋正华便来到现场并用石头把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入院治疗十四天。龙里县公安局出警后对原告做出(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宋正华拘留十日,罚款2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只支付了医疗费2774元,另有592元未支付。现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95元、误工费2346元、护理费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以上共计3310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正华辩称:对于医疗费、营养费被告并无异议,但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琴辩称: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王琴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王琴是否对原告造成伤害,如果造成伤害,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哪些项目,该怎样计算赔偿标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宋正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有主观过错。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只是对宋正华以故意伤害进行行政处罚,但未对被告王琴进行处罚,也就是说王琴对原告没有造成伤害。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首页、检验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4、收款收据和专用发票,拟证明其中2774元被告方预交的,原告自己交592.5元,生活费1200元是原告方自己交的。
二被告对两张专用发票没有异议,但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为该收款收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
5、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矛盾由来已久。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对本次伤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评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证据4中的专用发票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5是法律赋予国家权力的机关制作的,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是原告遭受伤害后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必要生活费用,且加盖了经营餐饮部门的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琴与原告宋正元在贵龙新苑安置小区因口角发生抓扯。分开后,被告王琴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被告宋正华。二人回到事发地,被告宋正华用石头同王琴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同日,原告到龙里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随后,原告办理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366.95元,其中,被告宋正华支付了2774元;原告宋正元向龙里县龙山镇康健食堂缴纳生活费12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宋正元与宋正华因纠纷经龙里县公安局协调处理。2015年3月31日,龙里县公安局对被告宋正华做出行政拘留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家庭在2013年土地被征占后,现已未以土地耕种收益作为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伤害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龙里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记载二被告因自己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方的人身损害,虽然公安机关只对被告宋正华做出行政处罚,但原告的伤害是因二被告共同致害。原告因二被告的致害行为导致财产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及项目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辩论终结时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计算标准已经发布,故各项赔偿标准赔偿应按照2015年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2013年土地被征占后已未依靠土地收益作为生活来源,均搬迁至中铁贵龙新苑安置全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应按照16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应机构的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6天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天数应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10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66.95元,该费用是因二被告的致害行为所导致的,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支付2774元,现诉请余下的592.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17.76元(22548.21元÷365天×10天)。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共缴纳生活费1200元,对此应予以支持。对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医院或者相关机构所出具的需要进行护理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问题,原告遭受二被告的伤害,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42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收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2、致人死亡的……,3、其他损害清醒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并未造成残疾、死亡,虽然其行为存在危害性,但其已经遭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致害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83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正华、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付原告宋正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30.71元;
二、驳回原告宋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正华、王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兰荣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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