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骏,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响水镇,注册号520200000023884。
法定代表人黄华,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兆雄,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骏,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自2005年5月1日以来,原告与被告持续存在业务往来。但从2012年11月开始,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不开发票,也不付款,致使长达二年多时间停止一切业务。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资金无法正常周转,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3?105?374.41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1?035?214.96元,未开具发票的2?070?159.45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下欠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105?374.41元,催款费用30?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24止的利息419?226元,合计3?554?600.41元。
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往来账项询证函并催收货款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105?374.41元,其中已开具发票1?035?214.96元,未开具发票2?070?159.45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询证函上注明的被告下欠原告已开具发票的货款1?035?214.96元的内容予以认可,对未开具发票的下欠原告货款2?070?159.45元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的时候,询证函上面只注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35?214.96元的内容,并没有注明被告下欠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2?070?159.45元的内容。
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105?374.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六页,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实际货款为1?035?214.96元,双方从2012年11月以后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已开具发票的货款1?035?214.96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只下欠原告1?035?214.96元的货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时,询证函上只注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35?214.96元字样,并没有注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70?159.45元的内容。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3、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计十三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最后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被告只下欠原告货款679?4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往来账项询证函并催收货款函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3?105?374.4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六页,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35?214.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说明一份,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时,询证函上只注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35?214.96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计十三页,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5年5月1日以来,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并催收货款函,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3?105?374.41元,其中已开具发票1?035?214.96元,未开具发票2?070?159.45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并催收货款函,被告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据此,诉讼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确认了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了货物并以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形式确认了下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105?374.41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5?374.4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约定,故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确认往来账项询证函并催收货款函的时间即2014年9月24日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日期。原告属经营性企业,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经营性资金的占用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2014年9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折算后的月利率为0.5%(6%∕年÷12个月=0.5%)。故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11?793.47元(3?105?374.41元×0.5%×7个月+3?105?374.41元×0.5%÷30日×6天=111?793.4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款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5?374.41元。
二、由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11?793.47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18.50元,由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由原告贵州人和汇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天柳
")